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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间接股转税案】个人利用借款增资虚增股权成本,某税局厘清间接股转交易实质否定成本扣除,追征税款18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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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威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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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23年8月1日
作者:本报记者 胡海啸 通讯员 赵震 王冲 孙文
原标题:深挖疑点,牵出巨额股权交易背后的“交易”
一、基本案情
陈某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拥有在香港注册的C公司100%的股权。而C公司100%拥有D公司的股权,D公司100%拥有E公司的股权,E公司100%拥有F公司的股权。其中,D公司、E公司、F公司为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也就是说,由陈某控制的B公司通过C公司间接持有居民企业D公司、E公司、F公司的所有股权。
某日,陈某将其所拥有的B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转让给境外上市公司A公司,作价人民币1.27亿元。根据A公司公告披露信息,此次股权转让交易,转让方陈某获得的支付对价包括股权支付(A公司股份12400万股)和现金支付2000万元。
二、立案调查
选案人员按照股权交易日A公司的股价测算,陈某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确实高达人民币1.27亿元,而其此次股权转让的总成本仅为3500万元。选案人员将其发现的可疑信息提交给同科室人员。大家经过深入分析讨论,一致认为陈某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的重大嫌疑。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获悉有关情况后,决定立案检查。
三、案件审理
接到查办任务后,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立即组成检查组,分析案情,制定检查方案。
检查组首先向陈某调取此次股权转让的资料,接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新浪财经等多种渠道搜集整理与该案交易有关的汇率中间价、股票价格、涉案上市公司公开披露资料等信息,对所提取的各项证据资料进行比对验证。
经过对此次股权交易的全过程层层深挖,检查人员发现案件事实非同寻常,转让方在此次股权转让前后进行了一系列复杂的增资和债权债务安排操作,主要如下:
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香港的C公司分3次向境内企业D公司增加投资,共计9649.94万元。这部分增资的来源为C公司向香港注册公司L公司的借款,陈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
2014年9月,有关增资的三方C公司、L公司与陈某签订债务变更协议,将债务人由C公司变为陈某,并解除C公司的有关债务。
2017年6月,陈某通过其控制的在香港注册的Y公司,向L公司偿付有关增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合计1.38亿港元。
陈某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将有关增资借款作为成本作了税前扣除。
检查人员认为:这些增资及债务变更活动与陈某的股权转让交易没有关系。
陈某认为:这些债务支出应当在股权转让时作为成本进行税前扣除。此次股权转让交易,虽然转让标的为B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本,但随着此次股权转让交易,B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通过C公司间接持有D公司、E公司、F公司的全部股权也相应发生了转让,即B公司持有的有关股权全部转让给了A公司。因此,在计算此次自己转让B公司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将C公司向D公司增加投资部分9649.94万元也作为股权原值在税前扣除。
检查人员对此说法产生疑问:如果这么算,陈某此次股权转让的成本为1.31亿元,股权转让收入为1.27亿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0元,不但没有溢价,反而形成巨额亏损。鉴于此,检查组进一步深挖细查,发现接受有关增资的D公司主营房地产业务,该公司在接受增资前后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收购青岛的一块土地,投入金额仅3500万元,之后并无资金需求。另外,D公司收到增资后迅速将资金转出,并记入“其他应收款”,长期未收回。检查组分析认为,这说明此次增资并非D公司的经营需要。
四、调查结果
检查组梳理已取得调查资料,进一步调取有关验资报告、借款协议等证据资料,对各项证据资料进行关联分析研究,厘清了有关交易的实质,作出如下判定:
一是陈某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B公司,在香港注册的C公司为其子公司,而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C公司对D公司的增资行为不能认定为陈某对B公司的资本投入。
二是陈某、C公司、L公司三方签订债务变更协议,将有关增资的借款人由C公司变更为陈某,仅是三个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不能据此认定有关增资系陈某个人的股权投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检查组认定,陈某通过此次股权转让交易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为1.27亿元,股权转让成本共计3500万元,应补缴2016年3月“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846.37万元。检查组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关于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认定陈某应就少缴税款补缴滞纳金。
2022年11月,税务稽查部门依照税收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陈某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1846.37万元及滞纳金,考虑到陈某少缴税款是对成本扣除规定理解错误所致,未对其并处罚款。纳税人对此税务处理未提出行政复议。有关查补税款正在追缴中。
五、案例评析:拓展信息采集渠道 加强税法遵从引导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黄伟
这是一起居民个人跨境股权转让交易涉税案件,青岛市税务稽查部门敏锐地抓住第三方信息反映的疑点线索,紧追不舍,层层深挖,全面调查取证,深入分析研究,最终精准查明纳税人陈某利用不具有合理目的的增资安排少缴个人所得税1846.37万元的违法事实。有关查办思路对同类案件查办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该案也反映出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管,强化守法宣传。
检查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当前,有部分居民个人通过搭建境外股权架构,实质性完成其境内资产跨境交易,并利用境内外税制差异以及监管部门获取跨境交易涉税信息不便等,达到少缴甚至不缴税款的目的,给税收征管带来新挑战。
面对问题,笔者建议各级税收监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跨境交易信息获取渠道,特别是及时获取境内外上市公司公告的渠道,有关信息披露及时、完整、准确,有助于监管部门及时捕捉、研判跨境交易的涉税风险。当前,建议有关职能部门研究与沪深两市交易所以及港交所等上市公司公告发布部门建立常态化的信息传递渠道,并在税收征管系统中设置可查询可提取有关信息的功能,为一线涉税监管部门依法履职提供高效的风险分析途径和案件查办证据。
与此同时,建议税务部门联合多部门有针对性地加大税法宣传和违法案件曝光力度,提示涉及跨境股权交易者严格遵守税法规定,依法纳税申报,使其明白智能化、信息化为税收征管获取涉税信息提供了强大利器,以少缴、不缴税款为目的的做法很容易被税务部门发现。
依法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个人所得税法已设定反避税条款,纳税人要认真学习,严格遵从。该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第十条规定,有取得境外所得等情形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对于纳税人来说,依法合规操作才是正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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