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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地税四[1997]22号 关于承租、承包内资企业经营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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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9 10:51: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qysds//200410/t286369.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地税四[1997]22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地税四[1997]22号 关于承租、承包内资企业经营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06-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承租、承包内资企业经营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四[1997]22号

状态:全文失效废止

   
   接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号],经研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及本市实际情况,对承租、承包内资企业经营的征问题明确如下:
一、承租、承包方承租、承包企业后,变更原企业工商登记,并以新登记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承包经营取得的收入,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作为纳税人,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但不得享受新办理企业的税收优惠。
二、承租、承包方仍以被承租、承包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变更原企业工商登记,对承租、承包方按如下情况分别对待:
(一)承租、承包方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即承租、承包经营后仍按符合《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企业财会制度进行核算,帐册健全,能够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情况的,以出租、出包方为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承租、承包方对其按合同(协议)所取得的收入负有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承租、承包方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定期向出租、出包方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也即对方承租、承包的经营成果拥有所有权的,则承租、承包方对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负有纳税义务。
特此通知。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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