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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财企一[1998]216号 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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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qysds//200410/t286367.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财企一[1998]216号
文件名: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财企一[1998]216号 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09-0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企一[1998]216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86号《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从1998年度开始执行。对企业以前年度结余的工资额,我局将布置清算界定,如企业动用这部分结余工资,不得再在税前扣除。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86号

  
  近据各地反映,不少工效挂钩企业提取的工资额和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不一致,提取数大于实际发放数,有的差额较大,并将差额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或转入福利费、统筹费、保险费及安排接待费用等,对此种情况,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是按提取的工资额扣除,还是按实际发放数扣除,要求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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