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煤气公司收取的煤气集资款和液化气集资款是否属价外费用的批复
内国税流字〔1998〕327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包头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煤气公司收取的煤气集资款和液化气集资款中否属价外费用的请示》(包国税流字[1997]70号)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价外费用的解释,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煤气公司在安装煤气管道、销售液化气以及灶具前,开具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煤气集资款液化气集资款,其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不属于收增值税的价外费用范畴,因此对其暂不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特此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