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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行使代位权?还是......(附裁定书):青岛税务稽查部门行使代位权追缴失联户欠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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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税务稽查部门行使代位权追缴失联户欠税

2023年07月18日

作者:本报记者 胡海啸   通讯员 孙英泰 李宜霏



“青岛一家欠税企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务部门通过依法行使税收代位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缴企业欠税及滞纳金3000余万元。” 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怎么办?近期,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一家出现这种情况的企业,通过民事代位诉讼方式向企业股东追缴企业欠税及滞纳金。


法律对欠税企业怠于行使债权有约束。


如果存在欠税的企业有到期债权而不行使,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害,税务机关可以代替企业行使其债权。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在立法上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制度,可以防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


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保全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典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021年合同法废止,有关规定写入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条分别就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及低价转让财产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作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这意味着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更为完备。


青岛税务部门遇到欠税企业失联等难题


几年前,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经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辖区内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L公司)补缴税款2000余万元(不含滞纳金)。DL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补缴税款450余万元,但后来没了音讯。稽查部门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对该公司采取了税收强制措施,但未能足额追缴有关欠税。


怎么办?面对难题,稽查人员进一步调取分析DL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数据,发现该公司存在原始股东及变更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DL公司应当要求这些股东依法补齐出资,但是DL公司并没有履行有关追款义务,有对股东抽逃资本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嫌疑。依据税收征管法、民法典有关代位行使债权的规定,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迅速调整工作思路,将重点转移到行使税收代位权,通过民事诉讼向企业有关股东追缴企业欠税上来。


但新的问题接踵而至。稽查人员研究发现,国内针对代位诉讼的案例少,运用代位诉讼思路追缴税款的更少,为数不多的有关胜诉案例也多为追回应收账款,尚无通过追回股东抽逃出资而行使到期债权的案例。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深入研讨。另外,还有因两家被告企业住所地在外地而可能出现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支付渠道尚不明确、判决资金执行可能存在障碍等难题。


学习研究,制定预案,逐一解决难题


面对难题,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积极研究,制定预案,分步行动。


在分析总结代位诉讼案例的基础上,该局组织研究如何严格根据法律规定,通过代替纳税人追回股东抽逃出资、行使到期债权追缴欠税。为此,办案人员加强学习民法典,吃透其中有关代位权规定,向法院咨询,并多次与税务公职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人员联合研讨诉讼方案。


在讨论中,该局注意防范潜在的诉讼风险。比如,考虑到有两家被告企业在外地,为避免其以“住所地不在青岛”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局听取税务公职律师及法院的建议,完善诉讼方案。再比如,该局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按规定应当先行支付有关诉讼和保全费用,但现行政策未明确支付渠道,DL公司又处于失联状态。为保障诉讼顺利开展,该局援引《青岛市税收征收协助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涉税协作机制运行,成功解决有关经费问题。


经过努力,该局于2021年7月作为原告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受理。被告方提出地域和级别管辖异议,2021年7月,崂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这一异议。随后两家被告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为促进法院对有关税收规定和税收工作的了解,该局注重庭前证据交换和法庭辩论,及时向合议庭法官解释说明纳税人的欠税金额计算等税收专业知识,推进了案件进程。


2022年4月,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支持税务机关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针对判决资金“执行障碍”难题,探索法税联动机制,成功入库欠缴税款。为防止企业再度转移、隐匿资产,该局在诉讼启动后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联系法院执行局、委托律师赴多地调查,依法冻结了两家被告企业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资产。被告方要求调解并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税务机关通过法院执行入库税款1600余万元。


案件判决后,由于被告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履行生效判决,2022年12月,该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扣缴入库税款及滞纳金1022.9万元。至此,该案件累计追缴入库税款及滞纳金3000余万元。



图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恒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070号恒易宝莲金融中心宝莲大厦B座25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2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4号。   


     原审被告:山东大陆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8号。   


     原审被告:刘**,汉族,**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审被告: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9号。   


     上诉人潍坊恒易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及原审被告山东大陆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刘凤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8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潍坊恒易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以被告大陆嘉园公司一直怠于要求上诉人恒易公司等出资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本息,提起代位权诉讼,即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大陆嘉园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实施后,最高法院编著的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本条沿用《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专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故代位权的管辖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置相关规定。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精神,代位权只能由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代位权只能由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法律明确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规定为第三人。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所谓代位,实际上就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回到本案,实际上就是被申请人替代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向股东主张权利。既然如此,那么,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显然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的,公司是第一顺位的清偿义务人,责任股东是第二顺位的清偿义务人,即大陆嘉园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上诉人必须先取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被上诉人仍未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才可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以,就本案而言,如果大陆嘉园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则股东就不应该成为被告,反之,则大陆嘉园就不应该成为被告。既然被上诉人以代位权提起诉讼,那么,大陆嘉园公司就一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地域管辖,将债务人大陆嘉园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4、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要求法院判令各股东在抽逃资金5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缴税款的滞纳金,再根据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数额以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诉讼标的明显超出一审法院审理的标的额,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808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明显错误,并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首先,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与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税收征收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表述可以看出,法律赋予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向次债务人行使的权利是代位权。青岛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正是依据法律赋予的代位权,而向次债务人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背后法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种案由并非适用于税收征收法律关系,因而本案应该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二、债务人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青岛市并非被告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将欠税主体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陆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凤华列为了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该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并且,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由于债务人实体上和诉讼上的请求权均为债权人所取代,因此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已丧失独立请求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代位权诉讼。结合本案来看,欠缴税款的主体即债务人是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将债务人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陆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凤华住所地均在山东临沂,从地域管辖来看,该案应由山东临沂的法院管辖。因此,原告错误将债务人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向债务人住所地的青岛市崂山区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违反了地域管辖的规定,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刻意回避、无视上诉人对于本案级别管辖问题的异议。原审被告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恒易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同时提到原告故意拆分依据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税务处理决定书》产生的涉案标的,将债务人青岛大陆嘉园置业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和相应滞纳金作为两个案件标的分别起诉,其目的在于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然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鲁0212民初7851号裁定书中并未对申请人该观点进行任何有效或合理回应,仅简单以原告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说法”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四、原告拆分涉案标的分别起诉,属于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本案应移送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出的两案诉讼标的分别为青岛大陆嘉园置业公司所欠税款与欠缴税款滞纳金,而上述两标的均产生于原告基于对青岛大陆嘉园置业公司作出的同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并没有针对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作出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青岛大陆嘉园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税收征管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是唯一的、不可分的,青岛大陆嘉园置业公司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原告负有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该两项义务为同一个诉的两项内容,不应分成两案进行审理。原告人为地把同一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以欠缴税款和基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为标的分别起诉,是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使案件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的最终审理将不超出青岛市的范围,以排除可能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的二审。原告滥用诉权以获取不合理的管辖,所诉两案应作为一案审理。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应为青岛大陆嘉园置业公司所欠税款22458869.88元及相应滞纳金28,631,954.01元,共计51090823.89元,远超过上述3000万元的管辖诉讼标的额标准,因此,从级别管辖的角度来说,本案无疑应由被告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观点亦有相关案例予以支持,如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山西某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八案管辖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2002年7月21日,山西公司以北京公司为被告,就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八笔国债回购业务所形成的欠款,作为八起案件分别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提起诉讼。被告北京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北京,山西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且山西公司将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总额达11000多万元的债务人为分成八起案件起诉,是为了规避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请求晋中中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晋中中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最终也被驳回。该案与本案情形极其类似,均为原告恶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级别管辖规定。在该案中,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二提字第3一10号《民事裁定书》所述,认定八起案件系基于同一份委托合同和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当事人相同,案件性质相同,宜合并审理,故裁定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立民终字第27-34号民事裁定和晋中中院(2002)晋中中法民二初字第52一59号民事裁定,将全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808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公司登记注册记信息等证据显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诉争的滞纳金即诉讼标的额为28,631,954.01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被告青岛大陆嘉园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军玲


审判员:赵 鉴


审判员:周长亮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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