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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智俱乐部] 香港放松税务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是个阳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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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税智观察
标题: 香港放松税务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是个阳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7-18 06: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I1OTcyMw==&mid=2651013329&idx=1&sn=c7d36ba2b9d84b6c8c1336c16a380583&chksm=bd3a9db58a4d14a31ee6d0d9e589b7769ae5641426c3bbb3dc508049cb1fe2250c6631f65a16#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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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启用新板表格,放松管理



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境外所得,在所得来源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之前,来源国往往要求公司提供香港税局出具的《税务居民身份证明》。此前香港税务局开具证明时很谨慎,除了看是否满足注册在香港以及管理控制在香港之外,还要看在香港是否有足够的经济实质,以及是否存在避税的目的。如果香港税局判断申请人明显不可享受协定待遇,则会拒绝出具《税务居民身份证明》。2023年6月8日香港税务局网站宣布启用新版的《税务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明相关程序发生了变化,监管出现了松动。



香港税务局网站的新闻稿很短(如上图),其中最核心的一句话是:

”按照经调整的程序,税务局将根据相关的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 / 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明确定义,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出居民身分证明书。”
也就是说,只要申请人符合相关税收协定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定义,香港税务局就会签发《税务居民身份证明》,别的问题不再纳入考量。

为了理解这句话,我们举个例子,来看一下最常用的税收协定,即《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安排》”)中适用于公司的香港税务居民定义。该定义见于《税收安排》第四条第(二)3款,如下: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公司...
比如说A公司注册于香港,则已经满足《税收安排》下香港税务居民身份条件;再比如说B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但通常在香港进行管理和控制,则同样满足《税收安排》下香港税务居民身份条件。《税收安排》下税务居民身份判断就这么简单。以前香港税局在实践中掌握得太严了,增加了额外条件,结果A公司和B公司经常拿不到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今后要返璞归真,直接向A公司和B公司签发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了。


二、为了配合总局工作专门设计了表格
新版的《申请表》自2023年6月12日启用,一共四套。香港税局网站在上图的新闻稿中也公布了表格的应用场景。以上表格中最常用、最与我们相关的当数适用于公司/合伙/信托/团体从内地取得所得情形的IR1313A表。以下的介绍主要围绕这一表格来进行。
IR1313A表由主表和附表构成。所有申请人都要填主表。主表上只需要提供收入年份、内地收入情况、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人的业务运营情况等信息,如下图所示:


附表由两部分构成。第1部分适用于上述B公司这种情形下填报(如下图)。由于这种情形下适用《税收安排》成功的可能性极低,我们在此不做展开。



附表第2部分(如下图)则适用于就股息申请协定待遇,以及该申请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全称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9号公告”)。所谓“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构成受益所有人是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中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的前提条件。
9号公告第三条适用于多层架构下取得股息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形(尾注一),9号公告第四条适用于特定主体取得股息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形(尾注二)。这两条的核心都是简化判断。附表第2部分就是进行上述9号公告下的判断所需的信息。那么问题来了,比如说前面例子中说到的A公司,由于注册在香港,已经满足香港税务居民身份的条件,且证明其满足香港税务居民身份条件的信息在主表中已经提供过了,香港税务局已经可以凭主表中的信息出具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了,那么还要附表2中的这些信息做什么?
其实不难理解,配合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而已。一个地方层级的税务局配合总局的工作,难道不应该吗?值得大惊小怪吗?

三、画蛇添足
如果香港A公司从内地取得股息需要在内地享受《税收安排》待遇,除了满足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这个条件之外,还需要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是否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以及是否给予协定待遇,是由内地税务局来决定的。这一过程中香港税务局只需要判断A公司是否构成香港税务居民,如果构成则向其签发《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明》即可,至于A公司是否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香港税务局根据不需要考虑。因此说,收集收益所有人信息,不是为了香港税局自己的需要,而是为了配合内地税局。
那么问题又来了,上述情形下A公司向内地税局备案办理协定待遇时,本身就需要向内地税局报送受益所有人相关资料(尾注三),包括附表2中的信息,那么香港税局也要求提供这套资料,这不是画蛇添足吗?要纳税人重复报送究竟为了什么?用脚后跟也可以想明白,是为了比对。如果报送给内地税局的信息和报送给香港税局的信息不符,一下子就会打回原形。这等于是告诉纳税人,不要以为香港与内地之间信息不透明,那已经是陈年皇历了。你可以说这是赤裸祼的震慑。

四、引蛇出洞?
如果A公司从内地取得营业利润,而不是取得股息,不涉及受益所有人,不需要填报附表第2部分,是不是就不用担心了?现在用于新版的《申请表》,信息简化了,申报放宽了,原先拿不到《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现在可以拿到了,原先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现在不就有机会了吗?
真要这么想也可以。但是别忘了,营业利润对应的协定待遇是常设机构条款,即不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可以在内地免予缴纳所得税。因此,向内地税局备案主张享受协定待遇时,需要声明不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问题是这种声明是否与事实相符?是否经得起内地税局的稽查?如果经得起稽查当然没有问题。但是现实中确实有很多企业经不起稽查。而且一旦稽查,发现的问题就不至于常设机构问题,甚至居民身份的问题、或者其它定性等都有可能(请参考纸糊的离岸公司,稽查的重锤压顶)。如果是这种情况下还要主张协定待遇,那真是往枪口上撞。有人说香港税局放宽《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个引蛇出洞的阳谋,你说呢?

五、香港税局学会了做减法
香港税局放宽监管的原因何在呢?新闻稿中说,是税务局在国际间加强税务合作和营商环境不断变化的背景下重新审视了对发出居民身份证明书的处理方法。这句话如何理解呢?国际间税务合作和营商环境发生了什么变化呢?香港的避税港税收制度一直为包括欧盟在内的一众国际组织所诟病。为了改善国际形象,香港税局处处做加法,有意替别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税务机关多做一些事情,在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上严格把关。现在随着国际反避税的新规则逐渐明朗,香港也明确了税制变革的方向,并付诸行动,采取了加强免税管理等措施(请参考公司有实质,免税有节操-香港税制迎来大修)。这种背景下香港腰板直了,有底气做减法了,宣称今后只管做好自己该做的事情,别人家的事情就不代劳了。
香港税局此前对于明显不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不予开具《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在法理上是有缺陷的。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当由收入来源国即协定对方税务机关来判断,香港税局不应越俎代庖。这次放松《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管理,新的做法是符合法理的。事情本该就是这个样子,因此这个变化也在情理之中,没有必要阴谋论,也没有必要阳谋论。至于香港公司从内地取得所得要不要去备案享受协定待遇,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条件的可以找一个靠谱的税务顾问咨询一下。
(正文结束)

尾注一:内容如下:
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尾注二:内容如下:
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尾注三:请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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