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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呼劳社发〔2002〕35号 呼和浩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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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WBkrDR5n25N2asr9dHOssg==
发文单位: 呼和浩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编号: 呼劳社发〔2002〕35号
文件名: 呼和浩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呼劳社发〔2002〕35号 呼和浩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剃》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04-2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呼和浩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呼和浩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剃》的通知
呼劳社发〔2002〕35号

各旗县区劳动(人事劳动)局,市各委、办、局,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呼各企业: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管理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一条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具体负有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进行审定。
  (四)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生育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生育保险政策的行为。
  (六)协调生育保险实施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及旗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和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等工作。
  (三)负责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合同,并对有关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指导旗县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生育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六)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个人有关生育保险业务的查询。
  (七)做好其它服务工作。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分步实施,逐步过渡的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一)驻呼中央、自治区直属企业和呼和浩特市市属所有用人单位及市内各区属所有用人单位都要参加呼和浩特市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二)驻呼中央、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暂不纳入呼和浩特市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
  (三)呼和浩特市所辖各旗县,按照《暂行办法》制定各自的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分别运行,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笫三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计征。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按O.7%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7%的比例缴纳。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必须在每月l5日前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一次性预缴。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259号令)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的,接收或继承单位必须优先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参保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清算资产时,要预留职工一年的生育保险费
  第四章生宵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笫十条女职工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和流产时,用人单位须按有关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体息l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l5天。
  (二)女职工晚育(24周岁)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90天的基础上添加44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建议,给予l5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第十一条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在6个月以上,并且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
  (二)符合自治区及我市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规定,生育或流产的。
  (三)在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经批准转入设有产科的医疗服务机构生产或流产的(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参保女职工,生育产假在30 天(含30天)以上的;产假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应享受的产假天数;改发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在职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的月缴费基数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具体计算方法是;
  所应享受的生育津贴=(参保职工本人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30天)X享受生育产假的天数
  第十四条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参保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限额以下据实支付。具体标准为:
  (一)妊娠不满7个月或者7个月以上顺产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支付8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l00元;
  (二)妊娠不满7个月或者7个月以上的难产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支付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l00元;
  (三)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支付500元;
  (四)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或进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支付100元;
  第十五条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的参保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限额支付最高不超过600元。
  第十六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足6个月,以及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参保职工所发生的葡萄胎、宫外孕等病理现象,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办处理。不属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凡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需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办理领取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办理手续时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证明材料;
  (二)生育保险证历;
  (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结算单。
  第二十条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今后随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五章 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城镇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管理办法。本《细则》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呼和浩特市市区医疗服务机构、妇幼保健专科医院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均可以申请生育保险定点资格。
  凡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涉及生育检查的大型仪器设备清单(附服务单价明细);
  (三)2001年度生育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生育诊疗服务量;
  (四)医疗机构评审标准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医疗服务机构内部生育医疗质量考核制度;
  (七)医疗服务机构对外生育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四条 呼和浩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征书。
  第二十五条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服务协议要求,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工作。
  第六章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j单位和个入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基金转入下年使用。
  笫二十八条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有以下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以下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工会、计划生育等部门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提出谓整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对过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暂停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誊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全面履行医疗服务系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职工单位或其它组织及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与《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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