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货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新地税二字[1998]9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加发奎屯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货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宗委等六部们〈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优惠政策的贯彻意见〉的通知》(新政办[1998]92号)精神,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及其他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按照国家民委等五部委《关于加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的通知》(民委[经]字[1997]26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宗委等六部门<关于“九五”期间民族用品生产优惠政策的贯彻意见>的通知》(新政办[1998]92号)精神,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具体实施范围包括:省区、地州级民族贸易公司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下乡及收购少数民族民族农产品的经营活动的所得;民族贸易县内的国有商业、供销社、医药公司、新华书店经营上述商品和乡镇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的经销活动的所得;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中所列商品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至2000年末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的照顾。
民族贸易县的名单,按照国家民委等部委《关于确定“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县的通知》(民委(经)字[1998]地104号)确定。
少数民族特需用品,暂按国家民委《关于印发1997年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修订)的通知》(民委(经)字[1997]288号)所附的“1997年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修订)确定”。
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民委等五部委《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民委(经)字[1998]200号)确定。
对民族贸易企业的免税所得应单独核算并根据以确定免税额,民贸企业的减免税,按照减免税管理权限审批,自治区级企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地州级企业以及县级企业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附件:国家民委等 民委(经)字[1998]第104号文件
国家民委 民委(经)字[1997]288号文件
国家民委 民委(经)字[1998]200号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