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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外[2002]14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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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qysds//200309/t286967.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外[2002]14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外[2002]14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02-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外[2002]14号

状态:全文失效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指的“当期应纳税额”是指年度应纳税额。每个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提供已售房产的明细资料(如销售价格、面积、对应的预售价格和对应的已预缴税款等),并附送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预售房产预征税款的多退少补手续。
当“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时,对当年预售的房产,仍应按《通知》第二条规定预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应准确计算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成本和费用。纳入可售房地产总成本、费用的项目,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对自房地产销售开始后继续发生的各类工程配套设施费用,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于销售房地产时预提,项目结束后其余额部分按规定补(退)企业所得税。
三、《通知》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的企业,其房屋出租成本的计算,比照《通知》及本文规定办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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