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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税收协定中对征税权是如何规定的?
A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针对上述第二款内容,税收协定规定,只有在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来源国才有权对营业利润征税。因此营业利润条款是与第五条“常设机构”密切相关的条款,第五条主要起概念和界定作用,明确哪些活动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常设机构”。但是,一旦构成“常设机构”,如何对企业的活动行使税收管辖权则由本条来规范。
上述第三款内容,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又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则适用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股息或财产收益等具体协定条款。若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股息或财产收益等受益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拥有常设机构,且支付款项与该机构有实际联系,则来源国可将该类款项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部分予以征税。应予注意的是,只有当取款项相关营业活动通过常设机构进行,且取得款项与常设机构有上述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营业利润条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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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顺义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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