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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交流] 为避税,老板以个人网银、微信向员工转付款项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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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2020-6-18 05:42: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税海涛声按语:在现实中,类似本案所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等相关人员)每月通过其个人网银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向员工支付工资”的现象,非常普遍。其目的,不言而喻,隐匿收入、账外收入在不缴、少缴税款后的用途之一;再就是为了少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等。这样操作,看似聪明,实则隐患很大。本案仅为劳资纠纷的诉讼,可以想到的是,当地税务机关得到这类案件的线索(或当事人向税务机关举报),难道查不出涉税问题吗?
老板个人转账向员工支付款项
如何确定款项性质?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基于避税之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在工资之外通过其个人网银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向劳动者转付一定款项,转账行为具有持续性、规律性,且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款项性质的,劳动者主张款项系其工资组成部分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为独资公司,王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6日,张某某经他人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张某某与某科技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亦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2月13日,张某某以微信方式向某科技公司请假,但未明确请假期限。2019年2月26日,某科技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以张某某未能确定何时上班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9年3月20日,张某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张某某又提起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
诉讼中,张某某举示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某科技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均载明转账性质为薪资或者工资,而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过其个人网银账户、微信、支付宝向张某某所转款项均未载明转账性质。其中,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17日均有某科技公司向张某某发放工资后,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同日以其个人账户向张某某转账5000元的情况。

法院裁判:
张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经他人介绍到某科技公司工作,某科技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张某某支付两倍工资差额。
诉讼中,双方对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某科技公司主张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为工资表上载明的每月5000元,而张某某主张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某某每月还通过其个人网银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向张某某支付的5000元亦应认定为工资,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
对此,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系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在某科技公司向张某某发放工资后于同日通过其个人网银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向张某某转账5000元,该转账行为具有持续性、规律性。某科技公司虽辩称上述款项系支付的红包、红利及采办物品费用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主张系某科技公司为避税之目的而额外支付的工资更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遂认定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
来源:重庆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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