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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这个案例应该思考的是增值税是否应该定义为价外税?

匿名  发表于 2023-4-25 00:20:22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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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这个案例应该思考的是增值税是否应该定义为价外税?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4-24 21:02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8804&idx=1&sn=100640c57c039c25d5a91ea64919ecb9&chksm=8c0a16c2bb7d9fd40289f09f43205461ad450870cefeb4ba851a1947d997e48156656ec0ecef#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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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应该思考的是增值税是否应该定义为价外税?
增值税并不是从一开始就被定义为价外税,且价外税的概念并不是国际主流观点。增值税最重要的核心是层层以差额征税,通过传导,形成每次的销售征收的是按照销售额(价外税概念下是价税合计)的一定比例的金额,避免了重复征税,使得增值税处于中性的地位。
增值税的被广泛使用,有种种原因,其中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有利于社会的分工,形成精细化的市场主体,这与以前追求可以获得税收利益的大而全产生的社会弊端的改造有一定的关系。就我国来说,也与当年的国企等改革有一定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对大小企业给予一个相对平等的环境。
本身从市场来说,主流的意识是交易一个价格(即价税合计),对于含税价格和不含税价格在普通生活中是不会去区分的,或者更严谨来说,一般人是不会这样考虑的,居于传统,只是讲究总价。
价外税的定义存在诸多的问题,如本案的交易确定性的争议,还有导致其他税费计算的无端变形(如一些税种中一般依据销售额时不包括增值税,但有对免增值税的不允许价税分离,这应该是在增值税认识上思想分裂;印花税注明增值税税额与不注明不一样……)。即使在同一增值税的处理上也同样存在思想分裂的情况,比如,出口有退税率的货物,符合要件的销售额是FOB价;但如果其中有几票因备案单证等问题需要视同内销时,又要价税分离,销售额变成不含增值税。这样一来,后期视同内销的货物,一开始按照退税概念,收取的外汇全部是货款,外方不存在承担增值税的问题(征退税率一致下),但仅仅因为单证备案问题,视同内销内,对收取的同一外汇却演变成一部分属于向外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外方会认这样的增值税?
对增值税的这个问题税舟有过思考,尤其是对留抵退税的合理性解释中试图从理论上看一些理由,但不成熟,看到下面这个案例又想起,随便写一点随笔,发发感慨。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598号
原告:伊修兵,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东疏镇侯楼村前街10号。现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锋,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芙蓉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时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娟,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伊修兵与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修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锋、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修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碧桂园公司向伊修兵返还购房款15773.80元,并支付自收取日(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碧桂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伊修兵与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将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二期一区2号楼1-1902房间出售给伊修兵,单价为每平方米9256.70元,建筑面积102.15平方米,总价款为945572元。同日,伊修兵与碧桂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特别约定,买卖双方明确知悉且同意,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已包含增值税的价款,该商品房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1%,其中不含税价851866.67元,税金93705.33元。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伊修兵认为所购买的房屋,不含税单价为851866.67元÷102.15平方米=8339.37元每平方米。2019年6月,碧桂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最终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9平方米,由于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双方据实结算了房价款。2019年7月21日,碧桂园公司向伊修兵开具价税合计为95427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房屋面积为103.09平方米,不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8492.38元,不含税金额875479.82元,增值税税额为78793.18元。伊修兵认为,碧桂园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擅自将商品房不含税单价从每平方米8339.37元提高到每平方米8492.38元,造成多支付15773.80元购房款。为维护伊修兵的合法权益,请判如上诉求。
碧桂园公司辩称,1.伊修兵诉请返还购房款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房屋总价款及计价方法,且并无降税即降价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已经约定房屋总价款,且约定了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即房屋总价系依据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价格而确定,房屋总价款除因存在面积差异原因进行调整外,没有其他变动房屋总价款的约定,更无增值税税率变化可引起房屋总价款变化的约定。2.合同补充协议分别写明不含税价及税金,仅是为税务处理之便利而进行的补充约定,其本身并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更未对合同约定的房款计算方式进行变更。根据增值税价税分离以及印花税缴纳依据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4月25日视频会议要求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依据合同所载金额确定计税依据,合同所载金额和增值税分开注明的,按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未分开注明的,以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合同补充协议中,在含税总价固定的前提下,根据增值税税率推算出不含税总价,并分别列明了不含税总价、增值税税率(11%),目的仅是为便于日后缴纳印花税的计征。该约定既没有改变增值税纳税义务主体,也没有改变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更无“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降税即降价”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才能得到法律支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仅增值税税率下调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调整房价款的理由。3.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碧桂园公司,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碧桂园公司的纳税行为及纳税金额与伊修兵无关。增值税的具体税率标准及征收对象等均是法定的,不属于缔约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从计税原理上讲,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碧桂园公司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讲,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房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政府规定各自承担。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及相关款项详见本补充协议附录一。根据该约定及附录一所列明细,伊修兵并不需要承担该房产交易中的增值税。故无论按国家规定、计税原理还是合同约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为碧桂园公司而非伊修兵,且增值税亦不属于伊修兵自行负担的税费或碧桂园公司代伊修兵缴纳的税费。税率下调系因为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税率,合同约定适用的税率及碧桂园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均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税率,并无违法或违规之处。双方已经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明确约定降税即降价的情形下,碧桂园公司是否缴税、缴纳的具体金额、税率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并不是国家少收的税款当然转为房款,更不会当然退给或补给房屋买受人。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升,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增值税税率下降,不影响房屋的总价款。4.根据增值税的流转属性,增值税税率调整并不意味着碧桂园公司必然从中额外获利。对于企业而言,增值纳税金额=销项税-进项税,销项税减少的同时进项税也在减少(如物资类的税率从17%下调为13%;工程类的从11%下调为9%),因此,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并非简单按税率数字直接加减计算,还需综合其他因素和情况,税率下调并不意味着碧桂园公司必然从中获利。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深化增值税改革,务必使企业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减税降费落实到位;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直接目的是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而增值税税率降低即要求降价退税,势必对碧桂园公司造成损失,且实质上是剥夺了碧桂园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享受国家税改政策优惠的权利,明显与国家税改政策的初衷和政府工作报告的核心精神相悖;这类诉请不仅会导致国家税改政策目的的落空,更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不利于商事交易的正常进行,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社会效果。综上所述,国家税率调整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伊修兵以增值税税率下调主张返还房屋增值税款差额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伊修兵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碧桂园公司变更了不含税单价,房屋总价款也发生了变更;2.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发票上显示的不动产增值税税率为9%,碧桂园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擅自提高商品房不含税价,应当依法退还增值税差额。经质证,碧桂园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总价是根据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得出,发票中记载金额与房屋价款及合同约定均一致。
碧桂园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面积补差协议书,拟证实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补差,并确定补差后伊修兵实际应支付的房屋总价款,进一步证实房屋总价的计算方式,与增值税税率无关。伊修兵对该证据无异议。2.(2020)鲁01民终26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商品房在约定房屋总价情况下,增值税的缴纳不影响房屋总价,伊修兵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伊修兵、碧桂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伊修兵与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伊修兵购买碧桂园公司开发的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二期一区2号楼1-1902房屋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2.1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256.70元,总房价945572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1.买卖双方明确知悉且同意: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已包含增值税的价款,该商品房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1%,其中不含税价851866.67元,税金93705.33元。2.房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政府规定各自承担。伊修兵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碧桂园公司交付了房屋。后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2019年7月21日,碧桂园公司按调整后的增值税税率缴税,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税率9%,税额78793.18元,价税合计954273元。双方因增值税税率调整造成的增值税差额产生争议,致使伊修兵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商品房税率降低导致的税金差额是否应由碧桂园公司返还给伊修兵。首先,双方当事人约定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为每平方米单价乘以房屋建筑面积,且双方认可房屋总价款为含增值税价。其次,补充协议第十条,仅是开发商为了按不含增值税的计税金额确定印花税计税依据而进行的约定,但不足以构成双方对房屋总价款进行了变更;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合同约定了固定房屋总价款,且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碧桂园公司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退一步讲,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最后,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碧桂园公司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碧桂园公司,并非伊修兵。现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关于伊修兵主张碧桂园公司应返还房屋增值税差额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修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伊修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先香
人民陪审员 孟 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晓玉
书记员王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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