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和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5]63号
状态:全文失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5]6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5年起,对享受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信用A类企业、经市有关政府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各类(会计师、税务师、律师和资产评估等)事务所,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除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销售(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企业和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原则上不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问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执行,即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不得再享受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各区县税务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规定和本市的统一部署贯彻执行,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一要从确保本市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和营造公平竞争投资环境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必要性,主要领导亲自抓好这项工作。二要及时做好与区县政府部门的政策信息沟通,争取各区县政府的支持。三要按照规范程序做好纳税人告知工作,耐心细致地向纳税人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四要及时与市局沟通有关贯彻实施情况和相关政策问题。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全文失效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大面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在纳税人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严重损害了税务部门的执法形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依法治税原则,也不利于企业所得税杠杆作用的发挥。为进一步贯彻依法治税原则,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现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范围,掌握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要坚决杜绝不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销售(营业)收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的做法。
二、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严禁采取各种形式的核定征收。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
三、对新办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坚决实行查账征收;对确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方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要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事先核定的办法。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对本地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对突破核定征收标准和范围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