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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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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3-3-20 13: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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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进出口财税通
标题:
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3-18 08:1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0MTI0MjU1MQ==&mid=2654834766&idx=1&sn=7d7062f64ad3db69fe4e66718f74a8b7&chksm=f2c7a896c5b021805702395212d05b543c71487f4534a48a88cd048ff3e3dc3b56f73c3c0b40#rd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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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口退(免)税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主要内容】
(一)违反单证备案规定的处罚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2)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3)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4.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违反代办退税业务规定的处罚
1.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文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资格的处罚
1.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2.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上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4.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1.受票方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2.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3.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如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行为的除不予退税外,按骗取退税处理。
(五)其他情况涉税事项的处罚
1.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36个月内不得按照2017年第35号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文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出口退(免)税违法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一)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利,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拾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贸易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第二条
来源:绍兴税务 税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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