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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外[2006]129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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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qysds//200611/t287060.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外[2006]129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外[2006]129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11-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外[2006]12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0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9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保持税收政策执行的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增的应纳税所得(不含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若企业未通过相应调整程序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该股息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二、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减的应纳税所得如为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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