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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所一[2007]241号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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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qysds//200709/t286560.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所一[2007]241号
文件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所一[2007]241号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09-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7]241号

状态:全文失效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业务制度文件目录的通知》(沪税函〔2018〕51号)规定全文失效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lt;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gt;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新税法公布后企业如何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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