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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美行业税收风险与合规管理,附某医美公司隐匿收入偷税1.4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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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2023-3-9 09: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导入:某医美公司被举报少缴税
近日,某市税务部门举报中心接到一起举报,市民王某来信反映某医疗美容机构向其违规提供名为“法式精塑”鼻部手术的服务,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偷税,希望有关部门协调查处。举报材料中还附有该医疗美容机构的营业执照、服务合同、手术告知书、付款凭证及产品销售收据等资料。
检查人员在随后的核查中发现,被举报医疗美容机构是一家经由卫生部门核定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门诊机构,无二类手术资质,却违规向王某提供了在全麻状态下操作的“法式精塑”鼻部手术服务,并推荐其在术后购买了多种护理产品。由于王某对手术效果不满意,在与该医美机构多次协商未果后,分别向医疗卫生、市场监管和税务部门举报该医美机构的违规行为。

检查人员进一步核查确定,该医美机构已将上述医美服务收入全部归集为增值税免税项目并向税务部门申报。

争议焦点!有关业务能否作免税处理
该医美机构的有关服务业务能否作免征增值税处理?税企之间、税务检查人员之间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是:该医美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属于疾病所导致的“必需性”服务,而属于“增值性”服务,且该服务已明显超出卫生部门许可经营的范围。因此,其提供的有关服务和产品都应征收增值税。


第二种观点是:应将该医美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作区分,着重看其每项服务的价格是否在当地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价格标准内。如果在标准内,就应免征增值税。如果超过标准,对超过部分征税。其提供的术后护理产品,则一律要征税。
第三种观点是:该医美机构提供的有关手术服务若满足免税条件则应免税,其销售术后护理产品是否免税,要看其是不是手术完整性的一部分。如果是,则应一并作免税处理,否则就应当征税。
这三个观点反映了医美服务增值税处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医疗机构超出许可范围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需要征收增值税?二是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法式精塑”是否等同于《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规定的医疗项目?三是医美机构将服务价格上用“一揽子”概括,在“挂号费”“诊疗费”“化验费”等服务有明确指导价格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其他服务是否能免税?四是医美机构提供的术后护理产品与手术是否为一个整体,可否一并免税?
逻辑分析!能否免税要根据实际作区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明确,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其中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门诊部。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笔者认为,该条款已经从提供服务的资格主体、业务范围和价格标准三方面对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要素进行了明确,因此,处理有关涉税事宜,应当严格按照这三个要素进行研判,不另外考虑有关服务是否为“公益属性”。
从主体资格上看,36号文件附件3的规定未对卫生部门颁发的许可范围有特殊要求。笔者认为,本案中,涉事门诊机构已经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规定属于免征增值税主体,其超过许可范围的经营业务应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涉税处理要根据税法规定,该免税的免税,该征税的征税。




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案情简介
杭州古名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为香港虞美人集团公司投资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杜军钢,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医疗美容服务等。自2017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其公司分支机构千和医疗美容诊所为客户提供医疗美容项目服务,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服务款并隐匿收入超47.55亿元,未计入财务账。在此期间,该公司通过账户中隐匿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约为2879.68万元。杭州市税务局对该公司隐匿收入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约1.47亿元处百分之六十罚款,罚款金额合计约8827.27万元。




点评
企业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十分典型,医美行业的服务对象绝大多数为个人消费者,通常没有索取发票的习惯或者需要,本案企业利用这一漏洞隐匿收入少缴税款,并通过隐匿的收入获取高额利息,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影响市场公平竞争。该企业违法手段其实并不新颖,但近年来医美行业发展迅速,并且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一些偷税行为十分隐蔽不容易被发现。不过,税务机关的稽查手段和技术也在不断提高,可以更加有效的进行监管检查,从而更加快速地查处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税务机关确定的罚款为企业少缴税款的百分之六十,属于法定范围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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