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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税语]
典型案例:为自己开具发票被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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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28 02: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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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东方税语
标题:
典型案例:为自己开具发票被查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2-27 20:07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U0ODE4NzI3Nw==&mid=2247493515&idx=1&sn=782dcccfbc30ec248a20791639f1980a&chksm=fb405a69cc37d37f4a9bf0a55407532ce608cfd07a1c95b2f92e4869a4ecde67950db13d1e52#rd
备注:
-
公众号二维码:
-
东
方税语点评
方税语观点
一、虚开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
为自己开具
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虚开的内容
下面被查处的单位应该是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生在2015年的业务了。该单位应该是自己为自己开具了具有抵扣功能的
“农产品发票”
,近年来在该领域被查处的案例还是不少的,有利益的地方就会有人以身试法。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吉市税三稽处〔2023〕4号
吉林市志超工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201686967880R)
我局(所)于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2月10日对你(单位)(地址: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汪屯村五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
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抵扣进项税313749.01元,企业所得税前已列支的成本金额2346236.62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1]第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2015年确认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进项税313749.01元,应调减进项税额313749.01元。2015年应补缴增值税额313749.01元,其中2015年6月应补缴增值税48874.50元。2015年7月应补缴增值税264874.51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2015年补缴增值税额313749.01元,2015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1962.44元。其中2015年6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421.22元,2015年7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8541.22元。
3.教育费附加方面: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2015年补缴增值税额313749.01元,2015年应补缴教育费附加9412.48元。其中2015年6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466.24元。2015年7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7946.24元。
4. 地方教育附加方面:
根据《吉林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2015年补缴增值税额313749.01元,2015年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274.98元。其中2015年6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977.49元。2015年7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297.49元。
5.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认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所得税前已列支的成本金额2346236.62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46236.62元,其中:2015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46236.62元,同时承认查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1962.44元,教育费附加9412.48元,地方教育附加6274.98元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2015年应调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7649.9元,2015年企业申报应纳税所得额-49989.30元,本次检查确认2015年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25859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之规定,2015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64649.36元。
综合上述问题,本次检查你单位共计应补缴纳税款916048.27元。
2015年应补缴增值税313749.01元;
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1962.44元;
应补缴教育费附加9412.48元;
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274.98元;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64649.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稅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龙潭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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