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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所[2009]107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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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qysds//200908/t286697.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所[2009]107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所[2009]107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8-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107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7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是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9〕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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