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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浙江、河北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

匿名  发表于 2023-2-15 00:20:05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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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浙江、河北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2-14 21:11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7710&idx=1&sn=b4bdf0839a2bdf743b15fbea712c0d1b&chksm=8c0a1378bb7d9a6e65c23c60df9f5d55a35ad3cb727082b786d9a5d97aa702020b30375dc6b8#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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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7〕1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
为规范我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第448号令)、《财政部关于同意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6〕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省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教育费附加支出,财政部门列报“教育费附加支出”科目;地方教育附加支出,财政部门列报“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省财政参与分成(宁波市除外)。省对市(含所辖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统一按15%分成,对县(市)按10%分成。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市、县级可用部分全部用于基础教育。教育费附加市县可用部分主要用于基础教育;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举办高等学校的可安排一定比例的教育费附加用于高等教育,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各级政府办学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充实学校公用经费。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行政部门支出,不得用于教职工福利和奖金等人员经费支出。
第七条 各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预算的原则。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按各地预算管理办法编制支出预算、执行支出预算。
(二)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支出,既要考虑刚性支出,又要考虑财力可能。
(三)统筹安排的原则。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要与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结合各地教育结构实际,安排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努力实现各类教育间的平衡。向农村教育倾斜,努力实现教育城乡均衡发展。
(四)足额安排的原则。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安排支出。
(五)绩效预算的原则。注重发挥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效益,做到预算有目标、执行有考核、绩效有评价。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纳入部门预算或综合预算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预算编制原则、办法和程序编制预算。年度中根据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预算执行情况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按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后调整预算。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管理,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教育部门要严格按批复预算和规定用途使用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未按规定使用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县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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