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五日
|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的请示》(晋地税发〔2012〕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
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
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
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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