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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上税语] 北京企业所得税业务研讨会的这三个问题,我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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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陇上税语
标题: 北京企业所得税业务研讨会的这三个问题,我有不同观点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2-02 07:58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Tk2ODk2Mg==&mid=2247491768&idx=1&sn=1345b40f141ecd4f618016994943b258&chksm=ec492915db3ea003825be05ecf00f96ca2842835417637b2c8f9b784e414b1200bd3ed53f393#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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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企业所得税业务研讨会的这三个问题,我有不同观点
/姜新录

2023114日,第十三届企业所得税业务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对此,中国税务报有综述,对于其中的三个案例: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国资委控股企业之间的股权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取得股票的计税基础,我有不同的观点。
一、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
研讨会认为,“对于股票零对价回购对赌协议,企业应将股份收购与后续补偿两个环节区别开来,视同两项业务进行处理。”
实务中,不少人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影响,认为前次交易与后续交易属于两个事项。笔者认为,前次交易是后次交易发生的基础,如果没有前次交易,后次交易将不会发生,将两个交易割裂进行税务处理显然不合常理,也对纳税人不公。笔者一贯坚持,在对赌协议中,资产收购与后续补偿视为一个交易,后续补偿是对资产收购价格的调整。在笔者的两本书中,都有详细讨论。
二、国资委控股企业之间的股权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对国资委主导下的股权划转,实务中常见的两种情况是:一是国资委全资持股的两家子公司之间无偿划转股权;二是国资委将其直接持有的股权无偿划转给另一家国资委全资持股子公司。
在此两种股权架构中,如果将国资委换成居民企业,则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架构要求。
实务中认为不能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依据是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该文曾指出,因国资委并不是企业,国资委100%控股企业间的股权无偿划拨的情况,不适用财税〔2014109号的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有意思的是,109号表述的划转主体是“企业”,但2015年第40号公告却悄悄的变为“公司”。
国资委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笔者认为,严格说来属于。
因此,我们能不能换个角度思考问题?109号文明确,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仅适用于“居民企业之间”,这里的居民企业是相对于非居民企业而言的,因此是一个广义的泛指,包括事业单位等一切可以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组织,也就包括国资委。因此,即使国资委不属于企业,在其他条件满足情况下,也应该参照企业适用109号文。
上述情况一中的纳税人是国资委全资持股的划出方子公司,情况二中的纳税人则直接是国资委。如不允许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情况二需要国资委自身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实务中尚未有税务机关要求国资部门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公开案例。
三、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取得股票的计税基础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时,通常的做法是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股票不向原股东进行分配,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引入重整投资人。引入重整投资人的价格通常为公允价格(如某上市公司按《重整投资框架协议》签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收盘均价的八折确定),偿还债务的价格则要远高于公允价格,高出的部分相当于债权人对上市公司债务做出的让步。此两个价格都需要在《重整计划》中明确约定,且需要债权人及出资人表决通过,取得破产受理法院的裁定批准。
对于此类复杂业务,不能简单的进行税务分析,首先应该进行交易定性。笔者认为,该交易的定性应为:上市公司先得到原股东放弃的资本公积转增股票,再以该部分股票清偿债务,或出售给重整投资人。对原股东来说,属于将本该归属于自己的股票捐赠给上市公司的行为;对债务人来说,属于上市公司以股票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属于债转股;对重整投资人来说,属于以现金购买上市公司库存股票的行为,但其结果与投资入股行为一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如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笔者认为,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无论上市公司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债权人均应按股票的公允价值确认股票的计税基础,并就股票公允价值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部分,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股票的公允价值应以重整计划表决前一日的收盘价为准,但由于上市公司接受股东捐赠股票的时间与重整投资人受让股票的时间较为接近,因此该股票公允价值可参照重整投资人受让股票的价格来确定。笔者认为,研讨会案例中,A公司取得股票的计税基础既不应该是抵债价格17.66/股,也不应该是复牌当天的股价5.2/股或过户当天收盘价4.11/股,而应该是重整投资人受让股票的价格。如按偿债价格确定债权人取得股票的计税基础,则视为债权人的债务全部得到足额受偿,其债务重组损失只能在以后处置股票时才能得以确认,对债权人显然不公。
债权人将来转让股票时,增值税的买入价应该以哪个价格为准来确认?现行政策并不明确。但笔者认为,以抵债价格更为合理,即17.66/股。
当然,以上问题在现有政策规定下,并没有直接的、现成的或者明确的答案,所有观点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的观点也是个人一家之言,欢迎读者朋友们批评指正!也欢迎点击下面链接购买本人的正版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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