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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我的思考及学习笔记:《增值税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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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法税先锋刘金涛
标题: 我的思考及学习笔记:《增值税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1-21 00:06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zMyOTMxMw==&mid=2651143984&idx=1&sn=5c6a81b2376c376e35db69db67a563a9&chksm=8055a9feb72220e84e7e4ec71acd2bf316efbf3687cdd49f0fe4a209fcee8bdbccb5f1b4094c#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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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我的思考及学习笔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
2022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笔记:
1、纳税人=境内销售方+货物进口方。
2、销售的两个关键=有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中,对于转让货物、不动产,是指转让所有权;对于无形资产,则指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对于服务,则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3、思考1:为何第二款规定非要将上述三类硬捏在“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而不采取将三类行为分别表述?
4、《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5、对照之下,相较暂行条例,有如下三点区别:(1)删除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2)新定义了何为增值税角度的“销售”。(3)新词“应税交易”=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6、思考2:为何不定义何为“境内”?
7、《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8、提醒注意:相较营改增基础文件规定,此前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称为“应税行为”,现在称之为“应税交易”。)
第二条 增值税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笔记:增值税工作的指导方针,
1、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2、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除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另有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三)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具体到本条规定:
(1)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致。
(2)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这一规定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一致。
(3)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本规定为新增内容,应是适应营改增后新发现问题所特地规定。
(4)除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另有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规定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一致。
4、思考:为何不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规定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情形?)
第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笔记:规定“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具体到本条规定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这一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致。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这一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致。但规定似乎不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具体明确。
(3)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这一规定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变化较大:A、取消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B、新增赠与金融商品。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也有变化。个人认为,本规定更规范、科学。)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笔记:对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进行规定。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之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包括: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3、具体到本条规定:
(1)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这一规定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基本一致,也与《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表述保持一致。
(2)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这一规定较为笼统,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可操作性弱一些。
(3)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这一规定非常笼统,预计留待《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进行具体明确。
(4)取得存款利息收入。这一规定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相关内容一致。
4、思考:
(1)问题1:为何删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2)问题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之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包括5项,本条规定仅涉及一项,其它4项怎么办?
5、注意: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将列举的不征税情形归为“非经营活动”,《增值税法草案》将列举的情形直接界定为“不属于应税交易”。)
第六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其他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由国务院规定。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3、具体到本条规定:
(1)明确增值税为价外税=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
(2)计税方法分两种:一般计税方法,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其他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之外的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其他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3)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由国务院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生深刻变化:此前是规定一般纳税人的标准,现在是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另外,重点落脚点是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的标准。
4、注意
(1)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由国务院规定。较《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权力上收。
(2)一改过去以一般纳税人为标准来区分小规模纳税人,进而适用不同的计税方法的思路,现在是以计税方法的不同为中心,似乎模糊了此前的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泾渭分明的界限。)
第二章 税 率
第七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 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 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
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三、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四、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5、具体到本条规定:
(1)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这一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一致。
(2)思考:怎么凭空出来一个“加工修理修配服务”?这个之前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有何区别?
(3)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这一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一致。但删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思考:为何删除?
(4)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这一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一致。
(5)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一致。
(6)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这一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一致。)
第八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具体到本条规定:
(1)如前述,随着营改增的推进,简易征收打破此前仅限小规模纳税人可简易征收的篱笆。转向以计税方法为中心的增值税征收方式。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较《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删除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思考:为啥呢?)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九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4、《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5、具体到本条规定:
(1)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这一规定需要结合第十一条来看,基本内容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内容一致。
(2)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这一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基本一致,只是没强调“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已。
(3)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致。)
第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具体到本条规定:
(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这一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均不一致。这一规定与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类似哦。
(2)《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3)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明确扣缴义务人如何计算代扣代缴的税额。
4、注意:
一改过去的看在境内是否设有经营机构、是否有代理人,一律规定为“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但是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也可除外。)
第十一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5、具体到本条规定:
(1)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这一规定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本一致,但删除了“并收取的”。思考:删除是否意味着是否收取不再作为评判是否为销项税额的标准之一?
(2)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这一规定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致。
6、个人认为:
界定销项税额时,删除了“并收取的”,不合理,至少理由不充分,如果需要删除,那么进项税额的定义中也应删除“支付或者负担的”。)
第十二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差额计算销售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3、具体到本条规定:
(1)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简言之,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2)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差额计算销售额。这一规定有失法律严谨之作风哦。至少要说明,特殊情况由谁来规定吧?)
第十三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笔记: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2、具体到本条规定: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思考:如何折合成人民币?法律不仅要提要求,还要尽可能地提出具体又明确的要求啊!)
第十四条 发生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3、具体到本条规定:
仅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思考:如何确定市场价格?无市场价格怎么办?
第十五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注意:本条规定,新增“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六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具体到本条规定:
(1)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较《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新增“予以退还”,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反话正说了一遍而已。)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2、具体到本条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如下区别:
(1)强调了“对应的进项税额”,用语更准确了。
(2)删除了“劳务”一词。
(3)新增了“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是需要注意:如何界定这里的“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可能会在实务中约到不少问题哦。
(4)改变了过去“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为现在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这一改变,与实际情况相符,也符合“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确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变更。
(笔记: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思考:
(1)此处的“计税方法一经确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变更”,立法时确定不了吗?
(2)谁来确定这里的“规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3、本条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基本一致。)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3、具体到本条规定:
要点1: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
要点2: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难点:如何确定是“一项应税交易”?预计未来适用时,争议会不少!)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万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万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4、具体到本条规定:
(1)要点1:未达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2)要点2: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3)思考:为何不在本法明确起征点?或将明确起征点的机关进行明确?)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详见第一条规定。
3、具体到本条规定:
要点1:规定更具体了。
要点2:规定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笔记:规定了国务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的权限及程序!)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3、具体到本条规定:
重点是:明确规定,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3、具体到本条规定:
要点1: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
要点2:放弃优惠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难点和疑惑:为啥不规定“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以后谁来规定这里的所谓的“规定期限”?)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进入关境的当日。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具体到本条规定,注意:新增了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 (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2、具体到本条规定:
要点1:新增了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地点。
要点2:规定了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并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2、具体到本条规定:
要点1:删除了“1日、3日、5日”的计税期间(纳税期限)。
要点2:引入了新的概念“计税期间”,删除了所谓的、很难理解的“纳税期限”。
要点3:删除了“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笔记:规定了预缴增值税制度及具体方法的确定机关。)
第三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具体到本条规定:
要点1:新增“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这一明确要求,有利于两个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
要点2: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不是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 (免)税。
出口退 (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2、具体到本条规定:较《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规定较为笼统。)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笔记:
1、要点1: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
2、要点2: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要点3: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要点4: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笔记:
1、要点1:强调有关部门的配合、支持义务。
2、要点2: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3、其它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环境保护税法》等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规定外,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笔记:强调下违反本法规定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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