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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税]
【20230128 每日一税】收藏:不得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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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威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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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每日一税
标题:
【20230128 每日一税】收藏:不得加收滞纳金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1-28 06:59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ODgwMzk3MQ==&mid=2649678874&idx=1&sn=b2f69c04d46016d7ccbf21a2b41953c0&chksm=883edbf6bf4952e0a9c13919efe0ba3ad036717f78257f3626c4f088eb6b6d6830a104907134#rd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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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28 每日一税】
收藏:不得加收滞纳金
文/李冼
这是《每日一税》为您服务的3209天,愿今天又是美好的一天。
编者按:2023年01月24日,有同学咨询:稽查局补充调查期间是否不需缴纳滞纳金?现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一、政策规定
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依法在滞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13年第5号)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现行税法规定,只有两种情况才是税务机关的责任:
其一、适用法规依据错误;
其二、执法行为违法。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实务中,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如何证明是税务机关的责任,才是不得缴纳滞纳金的关键。
二、实务案例
案例:税务机关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不得由纳税人承担
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就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5月29日被告稽查局因发现原告有其他税收违法嫌疑,将检查时段扩展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
2012年7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
2013年4月25日该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移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召开听证会。
2013年6月28日因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告知书(公国税通2013第1号)将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同日该案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退回重新调查补充证据。
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款827676.61元(其中:包含本案争议补缴税款659914.66元)、补缴增值税45179.46元,合计应补缴税款872856.07。并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观点:吉林省******服务有限公司一案
办理期限较长,是
因为税务机关责任
,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因此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
二审法院观点:该案历时四年,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判定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符合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吉林省******服务有限公司诉***市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从该案可以看出:因稽查局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被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退回重新调查补充证据,是税务机关的责任,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由纳税人承担显失公平。
三、总结
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依法在规定追溯期内追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欢迎您给我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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