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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
(来源:小颖言税,作者:严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思维导图
十大新变化
(转自:财会研析)
1
增值税提升至法律层次
通过立法,把增值税这一税种上升至法律层次。并且单独用一个条款来明确了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
2
根据草案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原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未出现在内。
在草案第七条中提到“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可见,“劳务”已归入“服务”之中。
3
明确了4项“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除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另有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三)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4
视同销售仅保留4项
草案中,视同销售仅保留4项: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
(3)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产品;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目前的“代销”、“移送”、“用于非税项目”、“投资”和“分配”都被移除。并且,关于赠送,也未提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但是注意这里并不是说上述行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了,而是不视同销售,换句话说,上述行为就是“销售行为”,自然不是“视同销售”。
5
新增不征税项目
关于不征税项目中,新增加了“因征收征用而得到补偿”。并明确“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
6
明确征收率为3%,未体现5%
草案基本延续了现行税率规定,即包括四档税率:13%、9%、6%、0和一档征收率3%。现行5%的征收率(不动产销售、出租简易计税),是否还会延续,需待进一步明确。
7
不得抵扣进项税”发生重大变化
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主要有以下2点变化:

除上述2条外,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条款未发生实质变化。
8
混合销售界定更加明确
对于混合销售,草案中明确“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因此,后续大家要着重关注“从主”的界定与适用了。
9
免征项目更加明确


10
纳税义务时间有调整

增值税法草案与征求意见稿对比分析
(来源:祥顺财税俱乐部俱乐部,作者:丁少华)

2022年12月27日,国务院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增值税法(草案)》。全国人大就该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本次提请审议的《增值税法(草案)》是在2019年发布的《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征求意见后修改形成的。与《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值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无论在篇幅还是内容上,都有不小的变化。笔者将草案和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做对比分析,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草案的内容。


总体对比分析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草案共六章36条,而征求意见稿共九章47条,从章节设计及内容来看,草案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较大幅度的缩减且设计更加合理。另外,从全文字数来说,草案也比征求意见稿少了近千字。

主要差异点对比分析
(一)纳税人

草案对纳税人的描述,基本参照了2017年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人的描述,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了大幅变化,可以说是推翻了征求意见稿关于纳税人的描述。
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与暂行条例相比,草案取消了增值税劳务的描述,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到服务里,作为一项应税服务对待。
草案推翻了征求意见稿以是否超过起征点作为纳税人的判断依据,而是参照暂行条例以是否发生应税行为作为纳税人的判断依据,更加科学合理且便于纳税人的理解及实务操作。
(二)起征点
起征点是增值税特有的专业名词,不管是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是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起征点均适用于个人(这里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另外,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现行起征点的标准,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具体如下:
1、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根据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征求意见稿及草案关于起征点的规定如下:

草案删除了关于起征点具体金额的描述。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增值税法不再对起征点的具体金额进行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规定起征点的具体金额。另外,根据第二十一条的描述结合财税[2016]36号文件的关于起征点的描述,貌似起征点的适用对象不再局限于个人,而是适用于全体纳税人。
(三)视同应税交易中的赠与(赠送)

对比两者的规定,主要区别如下:
1、草案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无偿赠送”修改为“赠与”。修改的原因,个人认为主要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或描述一致。《民法典》合同篇中包括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就相当于无偿赠送。
简言之,为了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或描述一致,草案将“无偿赠送”修改为“赠与”。
2、删除有关“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的描述。草案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的描述删除,意味着,对于符合规定的“赠与行为”,不必考虑其是否具备公益属性,一律按视同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
(四)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

对比两者的规定,主要区别如下:
1、草案删除了第五项“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用法的形式规定了4项非增值税应税交易。
2、取消征求意见稿中“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中“行政单位”。这是因为,在实务中,一些非行政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也承担一部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职能,结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此类活动属于非经营活动,这些收费要么上交财政,要么有特定用途,这些单位无法自主决定该部分收费的使用,对其征收增值税没有意义。因此,草案删除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主体限制,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行为都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3、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进行了限定,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才能享受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五)贷款服务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对比两者的规定,主要区别如下:
1、草案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进行明确分类。比如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1项拆分为3项,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更加便于理解。
2、草案将征求意见稿中第4项“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删除,意味着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这对于广大纳税人来说,是一个利好。
3、将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权限由“国务院”下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六)删除“三十六个月”的规定

对比两者的规定,主要区别如下:
征求意见稿将简易计税及放弃减免税的期限限定为“三十六个月”。而草案的描述为“在规定期限内”,意味着,将来这个规定的期限可能不再是固定不变的。
(七)关于混合销售认定的变化

对比两者的规定,主要区别如下:
征求意见稿规定“从主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这里的“从主”是按照纳税人的主要行业还是主营业务或者是该项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进行判断,没有进行明确。
草案明确规定“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即根据该笔应税交易涉及的主要业务判断适用的税率(征收率)。比如:针对销售建材和提供建筑服务,如果两者属于一项应税交易,如果该项应税交易以销售建材作为主要业务,提供建筑服务为辅,则应按销售建材缴纳增值税,不必区分企业的经营范围或行业;同理,如果该项应税交易以提供建筑服务作为主要业务,销售建材为辅,则应按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八)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调整

对比两者的规定,草案规定了9项,征求意见稿规定了14项,但是对比项目具体内容,应该说变化不大,主要变化点如下:
1、对征求意见稿的项目内容进行归并。比如: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1项和第12项关于农业方面的规定,合并为草案的第1项;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2项和第10项,合并为草案的第2项;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3项和第7项,合并为草案的第3项等。
2、调整关于“教育服务”的内容。征求意见稿第11项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而草案第8项规定“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即草案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将“学历教育服务”纳入免征范围,而对于教育辅助服务及其他教育服务应该照章纳税。
3、草案删除征求意见稿第14项“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的法定免税规定。
4、草案增加了“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的描述,即授权国务院制定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
除以上八项内容之外,草案在计税期间、发票、进口货物纳税申报、预缴增值税、政策延续、实施条例的制定等方面也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以上是笔者整理的关于增值税法草案和征求意见稿差异对比分析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理解草案有所帮助,也欢迎大家进行沟通交流,共同提高。
变与不变
(来源:凡人小站,作者:李欣)
一: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的变与不变
《草案》中纳税人与《条例》和《通知》的范筹一致,都是指“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通知》和《细则》均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范围。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在征税范围上,《草案》将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行为定义为“应税交易”,并将当初为区别应缴增值税或营业税而设定的“劳务”和“服务”重新合并为“服务”,具体如下表:
项目
| 《草案》
| 《条例》+《通知》
| 应税交易
| 销售货物
| 销售货物
| 销售货物
| 进口货物
| 进口货物
| 销售服务
| 销售服务
|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 销售服务
| 销信无形资产
| 销售无形资产
| 销售无形资产
| 销售不动产
| 销售不动产
| 销售不动产
| 《草案》明确四种情形不属于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相比《条例》和《通知》附件1和附件3,其中“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通知》附件1相应条款进一步明确符合“非经营活动”即非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三个条件,“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在《条例》和《通知》中,也仅是将“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设定为免税项目。另外,《条例》和《通知》中原有的如“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等多个非经营项目或不征增值税项目并未列入,具体见下表:
《草案》
| 《条例》+《通知》
| 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 (原部分免税项目)
| 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 存款利息
| (无相应条款)
|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上述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增值税税率的变与不变
增值税税率在营改增后进行多次调整。2012年1月1日第一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增值税存在两档税率:17%和13%;2012年营改增试点后,增值税税率升级为四档17%、13%、11%和6%,2017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调整为三档17%、11%和6%。2018年4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将增值税率下调到16%、10%、6%,2019年3月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进一步将增值税率下调到13%、9%、6%。《草案》沿用了现行13%、9%、6%三档税率,在具体项目适用整合了《条例》与《通知》,并进行了微调,具体见下表:
征管范围
| 应税交易
| 税率
| 销售货物
| 销售或进口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 9%
| 销售或进口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 9%
| 销售或进口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 9%
| 销售或进口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9%
| 销售或进口其他货物
| 13%
| 出口货物
| 0%
| 服务
| 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 13%
|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 13%
| 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
| 9%
| 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
| 0%
| 销售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
| 6%
| 无形资产
| 转让土地使用权
| 9%
| 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无形资产
| 0%
| 销售其他无形资产
| 6%
| 不动产
| 销售不动产
| 9%
| 三:视同应税交易(视同销售)的变与不变
《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四项视同应税交易行为,相较于《细则》和《通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有较大幅度的减少。其中一些项目会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如: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是否应视同应税交易,并未如《细则》予以明确;对于《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承继了《条例》纳税地点的规定,但对于《细则》规定分处不同县(市)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如何处理,是否应视同应税交易,并未如《细则》予以明确。但《草案》增加视同应税交易的托底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为后续增加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差异见下表:
《草案》
| 《细则》+《通知》
|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无相应条款)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 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 销售代销货物
|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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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需要另外制定办法及规范的变与不变
《草案》不仅有效整合了《条例》《细则》和《通知》的增值税要素,同时也对一些暂时不好明确、或是可能根据国民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经常变动的事项,授权国务院、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等予以制定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的事项。具体见下表:
项目
| 《草案》条款
| 事项
| 制定部门
| 需要制定办法(规章)的情形
| 第十六条第一款
| 留抵进项税额结转抵扣或者退还办法。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第二十九条
| 预缴增值税办法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第三十条
|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
| 国务院
| 第三十一条
| 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
|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 第四条第四款
| 规定视同应税交易其他情形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第六条第三款
| 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
| 国务院
| 第七条第四款
| 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不为零的情形
| 国务院
| 第七条第五款
| 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的范围
| 国务院
| 第九条第三款
| 规定进口货物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不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的情形
| 国务院
| 第十第第一款
| 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不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情形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第十六条第二款
| 符合规定的、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第十七条第六款
| 规定纳税人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列举以外的其他进项税额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一条
| 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起征点
| 国务院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规定《草案》列举的九类免征增值税项目具体标准
| 国务院
| 第二十三条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国务院
|
五: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变与不变
《草案》整合了《条例》和《通知》中有关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有关规定,并进行了相应的优化调整,如对条例中涉及非正常损失的“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以及《通知》中涉及非正损失的“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三个条款,直接整合简化为“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但凡人认为对于新增“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已包含在“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之内,无需再单独列出。不过其中“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条款,应当予以保留。
《草案》关于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变与不变,具体见下表:
《草案》
| 《条例》+《通知》
|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通知》进一步明确: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 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 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 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六:兼营与混合销售的变与不变
混合销售和兼营之争,源起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分税制改革。为了区别不同项目的服务究竟该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在1993年底出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将“服务”拆分成两个概念——“劳务”和“服务”,前者缴纳增值税,后者缴纳营业税。并针对同一纳税人或同一经营事项中,混同了劳务和服务、货物与服务究竟该履行增值税义务、还是营业税义务,设定了混合销售和兼营两个概念。
2016年5月全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以及2017年国务院691号令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中,仍然继承了“混合销售”和“兼营”的规定。此次《增值税法(草案)》中,不仅仅从概念上融合了“劳务”与“服务”,也对纳税人兼营处理以及同一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的计税规则进行了明确。
凡人认为,《草案》中对混合销售的计税条款,其实只是一个“伪命题”,要么可以拆分成两个以上应税交易,可遵循兼营计税的规则;要么就只能是一项业务,而不应该具有“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情形。
《草案》关于兼营与混合销售的变与不变具体见下表:
项目
| 《草案》
| 《条例》+《通知》
| 兼营
|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混合销售
|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 七: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变与不变
《草案》在《条例》七项免征增值税项目基础上,将《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第一条前十二项免征增值税项目予以整合,但对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第一条第十三项到第四十项的税收优惠,并未列入其中。其中部分免征增值税优惠已通过制发规范性文件予以延续或明确,有的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是延续还是取消,如个人转让著作权、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凡人认为,《草案》中对于个人、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的概念是清晰的,但是对于“自然人”和“其他个人”的概念也应当予以统一。
《草案》中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变与不变具体见下表:
项目
| 《草案》
| 《条例》+《通知》
| 免征增值税事项
| 适用对象
| 对应免征事项
| 依据
| (一)
|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 农业生产者
|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 《条例》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 (无限制)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 (二)
| 避孕药品和用具
| (无限制)
| 避孕药品和用具;
| 《条例》
|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
| (三)
| 古旧图书
| (无限制)
| 古旧图书;
| 《条例》
| 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自然人(即其他个人)
| 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条例》
| (四)
|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无限制)
|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条例》
| (五)
|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
|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条例》
| (六)
| 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 残疾人组织
| 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 《条例》
|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 残疾人个人
|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 (七)
|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
|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 婚姻介绍服务。
| 殡葬服务。
| (八)
| 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
| 学校
|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 学生
|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 (九)
|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
|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
|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 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 宗教场所
|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
|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
|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条例》
|
八: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变与不变
顾名思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是纳税人依照税法应当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时点。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往往需要跨度一定的时间,不同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时间长短也各不相同,究竟在哪个时点上应该确认并计算增值税纳税义务,无论是在《草案》还是《条例》《通知》中,都是一个重要的增值税税制要素。
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业务类型不同而不同。《草案》将《条例》《细则》《通知》以及其他增值税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销售货物、提供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视同销售、以及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时间,在整合应税交易的基础上,予以整合简合,具体见下表:
《草案》
| 《条例》+《通知》
|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通知》进一步明确: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 (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
| 视同销售货物的,除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行为外,其他的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 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进入关境的当日
| 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无相应条款)
| 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 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财税〔2017〕58号)
| 九:纳税地点的变与不变
纳税地点是税制要素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决定了税款的归属地。《草案》在增值税纳税地点的确定规则上,基本上保持了《条例》和《通知》的现行规则,只是在个别方面的表述上有所调整,如:《条例》中“固定业户”,在《草案》中表述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条例》中“非固定业户”,在《草案》中表述为“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个别地方也进行了调整,如进口货物的纳税地点,《条例》规定是“报关地海关”,但《草案》中规定为“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另外,《草案》在纳税地点的条款中,对于“自然人”和“其他个人”的概念也应当予以统一。
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变与不变,具体见下表:
《草案》
| 《条例》+《通知》
|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无相应条款)
|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 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 十: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的变与不变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和申报期限。相比《条例》和《通知》主要有两个变化:一是将“纳税期限”调整为“计税期间”;二是取消了“1日、3日、5日”的纳税期限,将最短计税期间设定为十日。
《条例》规定,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细则》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草案》中最长计税期间也是一个季度,还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
关于增值税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间的变与不变,具体见下表:
《草案》
| 《条例》+《通知》
| 第二十八条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细则》: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并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 十一:其他税制要素的变与不变
和《条例》与《通知》相比,《草案》适应征管改革的环境变化,还在一些增值税税制要素存在承继和变化的情形:
一是增加了开具和使用电子发票的条款。全面开具和使用电子发票是当前全球税收征管数字化的基础事项。我国电子发票诞生于2012年,自2020年12月21日开始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来,开始加速应用,2021年12月31日起开始试点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进入了全面改革时期。《草案》明确规定了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并明确“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为电子发票更深更广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增加了增值税法的立法意图。即“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是承继了境内交易的认定标准。销售货物以货物在起运地或所在地判定。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将《条例》和《通知》的劳务和服务合并,按照属地和属人原则判定,以服务和无形资产境内消费、或者是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销售不动产和自然资源,以不动产和自然资源所在地判定。另外,增加了境内销售金融商品的判定以发行地或销售方判定的规则,解决争议。
四是删除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条款。2015年2月,国务院取消和调整了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取消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资格认定审批”。从那时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就开始实行登记制度。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草案》延续了《条例》《通知》的增值税制度,将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并分别确定了计税规则。但却删除了《条例》中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登记条款。
五是承继了增值税计税方法。《草案》承继了《条例》《通知》中规定的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以及进口货物组成计税价格的方法,保持了计税规则的前后一致。
六是销售额的定义进行了微调。明确了交易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两种形式;明确了“非货币”形式的销售额确定“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明确了差额计税下的销售额确定方式“可以按照差额计算销售额”。
关于这些增值税税制要素的变与不变,具体见下表:
项目
| 《草案》
| 《条例》+《通知》
| 开具和使用发票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 立法意图
| 第二条增值税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
| 境内交易认定
| 第三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除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另有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三)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
|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
|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 (无相应条款)
| 计税方法
| 第九条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第一款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 第十一条第一款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 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 销售额的定义及确定
| 第十二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差额计算销售额。
| 第六条第一款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第十三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六条第二款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十四条发生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
| 第十五条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
与非应交税易相关
(来源:小陈税务08,作者:小陈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二十四条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增值税法(草案)】
第十一条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进项税额的定义增加了“与应税交易相关”,不征税行为不属于应税交易,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就属于“与应税交易不相关”的进项税额,是不是就不能抵扣进项了?
平移税制叠加减税利好和税制创新
(来源:数字中税,作者:丁以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学习心得-修改建议
根据上述规定的字面表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主要为货物、不动产、服务和无形资产。这种表述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将金融商品单独列示出来,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不清。首先,金融商品属于资产范畴,销售金融商品属于销售资产而不是销售服务,2016年国家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时,之所以在征税范围中没有将销售金融商品单独列示出来,而是将其作为金融服务的子税目,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营改增之前营业税征税规定一直将销售金融商品放在金融服务税目下面,营改增时为实现税制转换的平稳过渡,所以将销售金融商品继续放在金融服务税目下面。其次,从会计核算的角度看,金融商品不是作为无形资产,而是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核算。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以下称增值税法草案)第一条列举的征税对象中没有金融商品,第三条关于应税交易以及第四条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相关规定中又出现了金融商品,给人一种非常突兀的感觉。综上,笔者认为,增值税立法不能仅仅是平移以前的征税规定,更重要的是要在立法时理清增值税的法理,修正以前在概念上的、税制设计上面的错漏之处,因此,建议将本条规定修改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金融商品(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三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除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另有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上述规定之所以这样表述,主要是想解决是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交易的征税权归属问题。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服务、无形资产交易中只要销售方属于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不论购买方在境内还是在境外,就属于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应按中国税法(也就是本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其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中国境内消费的,也属于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缴税,也要按中国的增值税法缴税。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在境内消费”,需要国务院、财政部、税务总局给予更加明确的法律解释才具有实操性,才能避免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产生争议。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全面营改增推开以来,涉及转让金融商品的征税规定一直比较简单,对中国企业在境外交易所买卖金融商品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证交转让所持有的中国企业股票是否缴纳增值税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税企双方争议较大。增值税法草案的上述规定对销售金融商品的征税权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仅保障了中国的税收利益,也有利于纳税人的遵从。
第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单从字面规定看,增值税法草案只正列举了3种需要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再加一个“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与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相比(现行政策正列举了10种情形,原增值税8种,营改增2种),正列举的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减少了7种。但是,减少的7种情形只是在增值税法草案中未被纳入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并不代表这些情形涉及的经营行为在立法后就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首先,将货物用于投资不再作视同销售,原因应该是投资取得的股权属于经济利益范畴,所以应按发生应税交易而不是按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处理。其次,委托他人代销货物、受托代销货物以及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等三种情形,即使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以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兜底条款为依据对其进行税收处理,也不代表这三种情形下销售的货物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只是增值税的纳税环节可能在立法后有所调整。再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按视同销售征税在2016年全面营改增后已经名存实亡。最后,关于无偿提供服务的税务处理问题,如果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不以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兜底条款为依据对其进行税收处理,那就意味着无偿提供服务不需要按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缴税,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突破,也是纳税人获得的实质利好。
学习心得-修改建议
在经济活动中,企业存在将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作为分红分配给股东的情况,这种情况不属于有偿转让资产所有权,如果不作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征税,容易产生税收征管漏洞。因此,建议在本条增加一个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即“将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与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相比,增值税法草案第五条中正列举的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中没有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第四条中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中未列举无偿提供服务,这是否意味着立法后单位向员工提供服务(例如工作餐、单身宿舍或集体宿舍)的,收费的就要按发生应税交易征税,不收费的就不征税。如果真是这样,单位向员工提供服务时的收费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还要不要按照增值税法草案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价格调整。
第二章 税 率
学习心得-修改建议
上述规定主要是平移了现行税收政策的规定。针对上述规定,笔者建议如下:一是现行的农机、农产品两个税目的税目解释基本是1994-1995年期间制定的,已经严重滞后于当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给税收征管带来许多问题,建议在立法过程中相应进行修订;二是现行的服务业税目基本是在营业税服务业税目注释的基础上制定的,线条较粗,并且和国民经济行业体系不匹配,不利于纳税人遵从和税收征管数据的分析利用,建议在立法过程中相应进行修订;三是电信服务不再分为基础电信和增值电信两个税目,只设一个电信服务税目,只适用一个税率,具体适用9%还是6%可参照全国增值税平均税负水平计算确定。
第八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立法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只有百分之三一档,而不像现在有百分之三、百分之五两档,这不仅践行了简并税率/征收率、优化税制的增值税改革指导理念,也有利于降低房地产、人力资源管理等行业的税负水平。
第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增值税法草案关于需扣缴税款的情形、扣缴税款计算的规定与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取消了现行跨境劳务扣缴税款征税规定中将境外机构在境内的代理人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学习心得-修改建议
1.境外单位通过境内金融交易所公开转让金融商品时,卖方是不知道其所转让的金融商品的买方到底是谁,这种情况下以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是无法执行的,因此对于境外单位在境内金融交易所转让金融商品,建议以金融交易所作为扣缴义务人。2.目前,增值税扣缴税款的情形仅限于跨境交易。对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增值税征管难点问题,能否考虑借鉴国外增值税征收经验,引入反向征税机制,由购买再生资源的收废、利废企业进行扣缴。
第十一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上述有关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表述第一次在增值税征管中引入了相关性原则,但非常遗憾的是,增值税法草案第十七条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没有相应采用相关性原则,导致本条规定中的相关性失去了实际意义。例如,增值税法草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属于非应税交易,不需缴纳增值税,那么购置被征收、征用资产取得的进项税额按上述规定属于与应税交易无关的进项税额,按照本条确定的增值税计税规则应该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但是,增值税法草案中并没有非应税交易耗用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
第十二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差额计算销售额。
学习心得-修改建议
1.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比,增值税法草案关于销售额的表述删除了价外费用的规定,并且在销售额中同样引入了相关性原则,可能在增值税法草案起草者看来这样能够和进项税额的表述形成对应关系,并且不影响计税依据的确定。但是,笔者认为,现行税收政策关于销售额的规定经过30多年征管实践的检验,已经被证明是准确可行的,并且也已获得纳税人、税务干部以及学术界的理解和认同,如果在立法时改变销售额的表述容易产生理解上的误区,引发税收征管争议。2.上述规定中提出特殊情况可以适用差额征税,但是特殊情况由哪个政府部门规定,在上述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建议比照简易计税的征税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可以适用差额征税的情形。综上,建议将本条规定修改为: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征税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本条规定平移了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了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计税时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四条 发生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学习心得-修改建议
如果纳税人发生视同应税交易但无市场价格可参照的(例如烟厂将新烟研发阶段试制的白皮烟作为礼品赠送给客户),那么按上述规定是无法确定销售额的。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发生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无市场价格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只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销售;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是无法核定其销售的。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应税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都可以核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法草案中上述规定沿用了营改增的税务处理方案,对应税交易的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构都可核定销售额。
第十六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巩固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按照增值税原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期末留抵退税制度,并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学习心得-修改建议
2012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开始实施农产品进项税核定扣税试点,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农产品进项税不再实行凭票扣税,而是通过以销定进的方法核定企业的进项税额。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比,增值税法草案中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有非常大的突破。一是在不得抵扣进项额的项目中没有列举贷款服务,如果增值税立法后财政部、税总没有以本条第(六)项规定为依据不允许抵扣贷款服务进项税额,那么这次增值税立法对于完善增值税征扣税链条机制,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以及降低纳税人融资成本,均具有里程碑性的意义。二是收窄了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的范围,纳税人购进这三种服务,如果是用于本企业直接消费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是作为服务项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其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学习心得-修改建议
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有些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内,但这些经营活动也要采购一些货物、服务(例如,企业对非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可能需要购买一些法律、会计服务),按照相关性的原则,如果收入不征增值税,那么与非应税收入相关的采购交易对应的进项税也不得抵扣,但是增值税法草案中未作这方面的规定。鉴于此,建议在本条规定中增加一个项目,即“增值税非应税收入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确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变更。
学习心得-修改建议
本条规定平移了现行税收政策,主要是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选择与放弃问题。但是,上述规定未明确这个规定期限的决定权属于哪个部门,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确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变更。前款规定的规定期限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本条规定平移了现行税收政策,主要是规定兼营行为如何计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本条规定主要是明确混合销售应适用从主原则,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确定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但是,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比,增值税法草案大大拓宽了混合销售的适用范围。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规定,只有“货物+服务”的组合才属于混合销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才需要按从主原则确定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按照增值税法草案的上述规定,一项交易只要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不论是“货物+服务”,还是“货物+货物”,“服务+服务”,“货物+无形资产”,……,都属于混合销售,都要按从主原则确定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纳税人的一项应税交易如果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但每个税率、征收率对应的销售额都是可以准确划分的,那么这种情况是否还需要适用从主原则征收,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出台专门的法律解释予以明确。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本条规定平移了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了纳税人销售额未达起征点,免征增值税,达到则需要全额缴税。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本条规定主要是规定了增值税的法定免税项目。这里需要注意是,按现行税收政策免税但在增值税法草案中没有出现的免税项目不一定在立法后就马上恢复征税,有可能国务院会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另行发文予以免税,但哪些项目可继续免税,免税的条件以及起止期限,这些都要看国务院是如何规定的了。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增值税法草案中明文规定的税收优惠项目只有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九项。立法完成后如果要在增值税法中再增加或减少税收优惠项目,只能通过修订法律才能实现。但是,经济社会中有时又会出现一些社会突发事件(例如2020年起至今的新冠疫情)需要国家出台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纳税人予以扶持或救济,这种情况就需要制度设计上能够预留空间。因此,本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本条规定平移了现行税收政策,主要是规定税收优惠项目的销售额与非优惠项目的应分开核算,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增值税减免退税额计算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学习心得-修改建议
本条规定平移了现行税收政策,主要是规定免税权的选择与放弃问题。但是,上述规定未明确这个规定期限的决定权属于哪个部门,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前款规定的规定期限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征收管理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本条规定平移了现行税收政策,主要是规定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 (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本条规定主要是平移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如何。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干部的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中没有再使用“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这两个多年来只有名称、没有解释的称谓,而是分别代之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增值税法草案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其他计税期间的规定基本平移了现行了税收政策。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学习心得-政策解析
本条规定平移了现行税收政策,不仅规定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使用问题,还以法的形式明确了电子发票和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学习心得-修改建议
与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实体法相比,本法缺失了国务院可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建议在第三十六条前增加一条,即“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六点建议
(来源:无极小刀税医堂,作者:无极小刀)
一、关于第十一条进项税额定义中“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表述问题
【《草案》原文】
第十一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意见或建议】
(一)该条“与应税交易相关的”的文字表述属于主观判断标准,直接出现在法律规则中极容易引起争议。
(二)该条“与应税交易相关的”的表述也与其他条款存在矛盾。
比如,第五条的非应税交易情形涉及的进项税,根据第十七条判断应该是允许抵扣的范围。但根据本条看却很容易理解为是“与应税交易不相关的”进项税而不能纳入抵扣范围。
(三)该条“与应税交易相关的”文字表述,容易被基层税务人员当成空白授权,对是否“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进行随意解释,从而严重破坏增值税法的严肃性。
纳税人一些与生产经营不直接关联的,但又是不可避免的支出涉及的进项税。诸如研发支出、办社会支出、环保支出、绿化支出、后勤保障支出、党团活动支出、财务核算的“四费”支出等等,很容易被基层税务机关(官员)直接认定为与应税交易不相关,从而不被允许抵扣。
(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不同的人,不同的角度,不同思维方式……就会得出不同的相关性程度。
可以预见,这个“与应税交易相关的”一旦被写入《增值税法》,就一定会被征税机关拿来说事,也一定会被无限放大,一定会出现大量的税企争议。
许多本不该存在的复议诉讼也会接连不断……
【修改建议】
将原文中“与应税交易相关”删除。恢复原《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表述。
【法条重新表述】
第十一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二、关于第十二条销售额定义中“与之相关的价款”的表述
【《草案》原文】
第十二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差额计算销售额。
【建议及意见】
《草案》摒弃价外费用概念,代之以“与之相关的价款”的主观判断标准,在实务中更容易引起混乱。理由基本同第一条中的理由。
建议引入较为容易理解且不易发生歧义的“对价”概念代替原文“与之相关的价款”的说法。
【举例】
在承债式收购股权或资产中,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可认定为对价,而根据收购合同必须承但的债务部分则不构成对价,只是债权的转移。
【具体修改】
将原文中“与之相关的价款”改为“对价”。
【法条重新表述】
第十二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差额计算销售额。
三、关于第十七条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对应的”表述问题
【《草案》原文】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意见或建议】
“对应的”表述属于主观判断标准,很难统一衡量。怎么样才算对应?应该怎样对应?等等,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议扯皮不绝,而大多会沦为按销售额比例进行进项税的分摊,而按照销售比例分摊的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公平的。
【举例】
某建筑业纳税人有一个简易计税项目,那么根据本条的对应规则,其正常购进的运输车辆,办公车辆,施工机械,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后勤管理部门等涉及的进项税都有可能被对应(按销售比例)分摊一部分进项税转出不得抵扣。
只要纳税人有简易征收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非正常损失,甚至有集体福利项目,根据本条,将来就会存在被要求“对应”转出部分进项税的可能。
税法设计应该努力做到不留漏洞,应该从税制设计上堵塞这些可能发生的问题,以实现增值税的中性和公平公正。
【具体修改】
将条文中“对应的”删除。
【法条重新表述】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四、关于第十七条不得抵扣进项税的兜底条款问题
【《草案》原文】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意见或建议】
税收法定,增值税的不得抵扣项目直接影响纳税人增值税纳税额。
兹事体大,不应直接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决定,而应由法律直接规定。
如果一定要保留兜底条款的话,至少应该授权由国务院决定。
【具体修改】
直接删去兜底条款,或表述为“(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法条重新表述】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
五、关于建议第四条删除兜底条款问题
【《草案》原文】
第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
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意见或建议】
税收法定,增加征税项目的事应该有法律直接规定,故本条兜底条款应该删去。
【具体修改】
删除兜底条款。
【法条重新表述】
第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
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六、关于建议第五条增加兜底条款问题
【《草案》原文】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意见或建议】
为应对未来很有可能会增加新的不征税项目(情形)的情况。如果此条不设兜底条款,则必须由全国人大决定。这基本很难及时做到。
鉴于增加不征税情形属于对纳税人有利的,故可以直接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决定即可。
【举例】
比如,实务中增加“资产重组涉及的实物资产与相关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并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时,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直接发文决定即可。
【具体修改】
直接增加兜底条款。
【法条重新表述】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 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情形。
增值税法(草案)学习札记
(来源:税白天下,作者:罗秋生)
一、应税交易
应税交易,包括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1.原条例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增值税法纳入服务:加工修理修配服务(第七条第一款)。增值税将无“劳务”的概念。
2.增值税纳税人从事两大类业务:境内发生应税交易、进口货物。
3.原条例的“发生应税销售行为”,36号的“应税行为”,增值税法归纳为“应税交易”。去行为,意欲吻合流转税之特质。
二、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除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另有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1.境内消费+或销售方为境内。
2.原条例实施细则“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36号“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3.境内消费,涵盖且不止于购买方在境内。
4.境内消费外延更广,比如:境外公司在境外购买,交由境内子公司境内使用。
5.境外甲公司提供设计服务,未曾派人到境内,该设计服务用于境内某项目的,属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6.境内乙公司中标境外项目,完全由境外项目部完全在境外完成某项新设计的,用于境外项目的,单独按有偿服务收取价款的,属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三、视同应税交易
具体明确:三类+直接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三类:“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视同应税交易一览表(一)
主体
| 客体
| 视同应税交易
| 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
| 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
| 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 货物(自产、委加、外购等)
| 赠 与
| 单位和个人
| 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商品
| 赠 与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视同应税交易一览表(二)
征税对象
| 视同应税交易
| 单位或个体户
| 其他个人
| 货 物
| 是
| 适用
| 不适用
| 服 务
(除金融商品)
| 否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无形资产
| 是
| 适用
| 适用
| 不动产
| 是
| 适用
| 适用
| 金融商品
| 是
| 适用
| 适用
| 1.原条例实施细则“视同销售货物”、36号“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草案统称新概念:视同应税交易。
2.未授权国务院,直接授权到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3.授权国务院的:1)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2)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3)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4)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6)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7)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4.视同应税交易的主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单位和个人。
5.视同应税交易的客体: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6.视同应税交易客体,不包括服务;服务不会出现视同应税交易。
7.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应的视同应税交易客体,可为: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与原条例实施细则相比,不变;与36号相比,减少了服务,增加了金融商品。
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视同应税交易,可对应全部客体。
8.其他个人(自然人)对应的视同应税交易客体,可为: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即,其他个人的视同应税交易,不会对应货物。
与原条例实施细则相比,不变;与36号相比,增加了金融商品。
9.取消委托代销、自产委加或外购货物对外投资和利润分配的视同,因其已确认收入,不需无中生有的来表述。
10.异地机构间移送货物,如不纳入视同,是否有悖于增值税就地缴纳原则,后期是否有被授权部门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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