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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库]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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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劳动法库
标题: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 劳动法库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2-28 00: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wNTEzMTU5OQ==&mid=2650817080&idx=3&sn=bd1faa2789adfb084e9da0742729e520&chksm=80d5be18b7a2370ef24e6cdd1e5428fc8344902fa957b23acd96eb887f2dd5ff2a59bb03d92e#rd
备注: -
公众号二维码: -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 动 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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