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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的税月] 【司法税案】最高法:亲友间借贷不以盈利为目的,利息收入不应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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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9 11: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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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晶晶亮的税月
标题: 【司法税案】最高法:亲友间借贷不以盈利为目的,利息收入不应征税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2-18 12: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MjM5NzAwNQ==&mid=2247498188&idx=1&sn=e9cd41a76e178604d5fc0abcc6fc1e13&chksm=9744076ea0338e78516fb3548dc4f741416980d3deac519058eadb65b2ec84f2d47ce00a5f69#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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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税务机关能否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案涉民事法律关系;二、对案涉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三、对民间借贷产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关于对民间借贷产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问题
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税务机关在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还必须坚持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原则,既考虑税收征收的行政管理效率,避免税款收入与征收成本比例失衡,也考虑征收对经济、社会的综合影响,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给社会以合理的预期和安全感。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具有人身和社会属性,特殊情形下也具有一定资本属性,对民间借贷行为征缴税款,宜坚持税收公平原则并保持谦抑。税务机关宜结合借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贷的性质和用途、借贷金额与利息金额的大小、出借资金的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的纳税条件,并衡量税收的行政效率与经济效率,以发挥税收制度调节社会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与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对于亲友之间偶发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月利息收入未达到起征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征收税款。
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情形样态复杂,脱法避税与违法逃税的法律评价和后果并不相同,且各地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征收相关税款的实践不一。税务机关有权基于实质课税原则核定、征缴税款,但加收滞纳金分仍应严格依法进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的条件为: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且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因此,对于经核定依法属于税收征收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只要不存在恶意逃税或者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调查也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等情形,而仅系纳税义务人对相关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和认定的,税务机关按实质课税的同时并不宜一律征缴滞纳金甚至处罚。本案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认定案涉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并因此决定征缴相应税款并无不当,且决定加收相应滞纳金亦有一定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有关民间借贷征税立法不具体,以及当地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仍宜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精神,在实际执行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时予以充分考虑;并在今后加大对税法相关规定的宣传和执行力度。
此外,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规范,税务机关虽对实质课税原因以及应纳税所得额认定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纳税义务人在税收调查、核定和征收等行政程序中,仍负有主动或应要求的协助义务,以厘清是非曲直,并主张对其有利的扣除、充抵、减免的有利情节;否则将可能承担税务机关对其不利的认定或者推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收入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既非按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计算,也非按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的经营所得计算,而系适用20%固定适用比例税率以“支付利息……时取得的收入”为基准计算。相较于对惯常存款人无成本资金从金融机构取得无风险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而言,对具有资金融通性质、需要缴纳营业税(增殖税)等税赋且可能存在资金成本和市场风险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虽原理与法律规定相同,但实际征缴时仍应考量名义利息所得是否为实际利息所得、是否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是否存在同一笔利息扣除实际支出后内部二次分配问题,并避免重复计征,以体现税收公平。本案陈建伟在被诉税务处理行政程序与一、二审及申请再审程序中,均未对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方式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也未提出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名义利息扣除相关支出后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金额(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不宜主动审查并确定陈建伟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但是,在实际执行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时,如陈建伟就其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提出确有理由的证据和依据,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仍宜基于税收公平原则对陈建伟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统筹认定;如确有计算错误之处,仍宜自行纠正,以体现税收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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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学习笔记】
民间借贷的涉税案件,日益增多。今天重新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涉税问题的阐述,感触颇深,亮点很多,我最关注的是以下两点。
1.亲友间如果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利息收入需要缴税吗?
亲友直接借贷款很常见,经常也会支付一定的利息,这些利息收入按照税法的规定肯定是需要缴的,该业务涉及的税种有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但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的税款,监管难度大,征收难度大,如果挂一漏万,很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征税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亲友之间偶发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月利息收入未达到起征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征收税款。
希望在修订增值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时,能明确写在法律条款中,以利用税收的征管。
2.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和存款利息收入,不应该同等考量
民间借贷,存在虽有利息但本金无法收回的情形,也有一定的催收成本。而存款利息几乎不会有此风险,也基本无成本。但税法对上述两种情形未作区别对待,在个人所得税上统一不做任何扣除,一律按20%纳税,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亦对此问题作了提示性的阐述。但从目前看,税法规定虽有不公,但在实务操作层面似乎也无能为力,也只能寄希望于税收法律修订时候,区别对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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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节选);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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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授权本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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