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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税局向破产企业股东追偿税收债权的案例

匿名  发表于 2022-12-12 09:50:29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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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税局向破产企业股东追偿税收债权的案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2-11 23:14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7532&idx=1&sn=ec37c095c4eae7d0f0e83672f7c3825a&chksm=8c0a13cabb7d9adca9cdd9b655430bfeb4c02b73c2d488247845a98f1ab0678d4cb029041cb7#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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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局向破产企业股东追偿税收债权案例
从相关信息来看,有关人员又存在对税局提起破产申请的合法性争议。
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仙居县税务局、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4民初4983号
原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怡景花园12号楼立发路营业房北1。
法定代表人:王秋豪,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仙居县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泰和南路1号。
负责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崔苔菁。
委托代理人:曹艺。
原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浪。
被告:张陈,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高光友,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理,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高光友,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建设公司)与被告张陈、张理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共同原告国家税务总局仙居县税务局(以下简称仙居税务局)、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鼎公司)参加诉讼,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娅,原告仙居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苔菁、曹艺,被告张陈、张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光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陈、张理连带清偿原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317411.04元,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大唐公司股东,被告张陈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间,大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原告申请,仙居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法院裁定书确认原告的债权为317411.04元。2019年6月19日,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因大唐公司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供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印章、账簿、财务报告,导致破产清算无法进行,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仙居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陈、张理对大唐公司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524166.8元承担清偿责任,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大唐公司股东。2018年8月1日,法院裁定大唐公司破产清算。因大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未向管理人提供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印章、账簿、财务报告,导致破产清算无法进行,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二被告作为股东,不配合破产清算,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被告张陈、张理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础事实为大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法解释二系审理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案件。破产清算应依据企业破产法进行。2、依据《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纪要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责任。3、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得归属违法。破产程序中,相关主体怠于履行义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当面向全体债权人,所得赔偿应当归入债务人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清偿,而非个别清偿。二原告现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绕过破产程序,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而获得个别清偿。4、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行为。大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清算义务应由管理人履行而非股东,被告无清算义务。公司账册、财务报告等资料已被闹事员工撕毁,非股东不提交,已告知管理人,当时公安局治安大队和当地政府均知晓。大唐公司破产清算无法进行,与被告无因果关系。5、对原告仙居税务局主张的欠税数额存在疑问,大唐公司厂房拍卖时已经补交过税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大唐公司股东,其中被告张陈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大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由本院审理。201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浙1024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宇洋建设公司普通债权数额为317411.04元,确认原告仙居税务局债权总额为614820.46元(其中税款本金407870.5元为优先债权滞纳金206949.96元为普通债权)。同日,本院作出(2018)浙1024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该裁定书认为“因大唐公司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供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印章、账簿、财务报告,导致破产清算无法进行,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21年1月29日,原告仙居税务局又收取了税款90653.66元,大唐公司尚欠税款52416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宇洋建设公司提供的大唐公司股东信息、本院(2018)浙1024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浙1024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在本院受理大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不配合管理人工作,未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已经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法应对大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该债权损害赔偿款属于破产财产,依法应当纳入分配。根据本院(2018)浙1024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认定大唐公司尚欠原告宇洋建设公司的债务数额为317411.04元,尚欠原告仙居税务局的债务数额为524166.8元,合计841577.84元。原告宁波金鼎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并缴纳诉讼费用,视为已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二被告称公司账册、财务报告等资料已被闹事员工撕毁,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陈、张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债务人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317411.04元,应支付给原告国家税务总局仙居县税务局的债务52416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归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1元和9042元,合计15103元,减半收取7551.5元,由被告张陈、张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红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第三款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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