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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社保网] 约定每月10号发工资,但拖到23号,员工被迫辞职能拿到经济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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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51社保网
标题: 约定每月10号发工资,但拖到23号,员工被迫辞职能拿到经济补偿吗?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2-09 07:28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MDI2MTY2MA==&mid=2652002451&idx=2&sn=8f2e2f77edd6bb5a3ec574f5a17626d3&chksm=bda170608ad6f9765d6ac4f53dbb6623a2b2460d8f95021e20fe50cb0d5d5b7c28e94b7c97ce#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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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如果公司约定每月10日发工资,但实际每月都延迟到15-23日才发,员工如果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案例详解
一、案例详情

华雄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某公司,任调试工程师。

公司与华雄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


  • 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

  • 第二次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

  • 第三次期限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

  • 第四次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


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公司在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公司每月均以转账方式向华雄支付工资,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华雄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21年4月26日,华雄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华雄在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11元。

2021年5月27日,华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237960.46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华雄不服,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一二审判决: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公司与华雄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前者于每月10日前向后者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但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实际在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华雄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即上述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法院认定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据此,华雄关于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华雄工资的行为,故华雄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华雄关于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公司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属于不按月发放工资。
华雄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认定公司“迟延支付工资的时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公司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属于不按月发放工资。

一、二审认定“华雄未对公司延期支付工资行为提出异议”,以此免除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

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期望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从未对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行为表示过接受和认同,不应以此免除控软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
高院裁定:公司迟延发工资时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华雄亦未提出异议,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依据。
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每月10日前向华雄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公司实际为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华雄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华雄亦未提出异议。华雄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华雄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2)京民申5584号(当事人系化名)



全国各省市工资发放时间标准

通过上文的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工资的发放一不小心就会出现问题,HR们一定要看清楚用工当地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千万不要超过支付时效给单位增加不必要的用工风险。

这里也给大家汇总部分地区工资支付周期相关规定:

1、北京市: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订)》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2、上海市: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修订)》第六条: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
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3、广东省:最长三十日。

根据2016年施行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第十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三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30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4、四川省(重庆市亦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

根据1995年施行的四川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所称的: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实行周、日工资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一周、一日。
5、天津市: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6、山东省: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

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7、安徽省: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

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8、浙江省: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修正)》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

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9、江苏省: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10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10、江西省: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周期支付工资。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

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照计件或者任务完成的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结算周期超过一年的,应当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前一个工作日支付。
11、河北: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12、辽宁: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以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计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劳动者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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