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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虚进虚出以孰大认定虚开金额案例

匿名  发表于 2022-12-2 16:25:05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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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虚进虚出以孰大认定虚开金额案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2-01 18:09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7481&idx=1&sn=c222806d417a343fab31c79a4277b5db&chksm=8c0a101fbb7d9909c5336ad506e3b250933309a084a1a6a9a14ec09070a9066bb29be896c228#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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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进虚出以孰大认定虚开金额案例
判决观点:为他人、为自己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弥补进项发票不足,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进出均无真实货物交易,没有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被受票单位或个人用于抵扣税款从而不缴税,从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故进项和出项不应进行重复计算,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刑终16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业,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华、曹*彬,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曾用名何*,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中专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8日,经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二部刑诉〔2021〕Z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业、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月25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981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杨宽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杨宽业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瑞*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宝*服饰有限公司、湖南益*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天*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嘉*纺织织造有限公司6家公司的名义,接受宿松县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申*纺织织造原料有限公司、宿松县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宿松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凯*棉业有限公司、东阳市荣*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1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额16286240.55元,税额1951794.49元,价税合计18238080元。被告人杨宽业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649941.31元。
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厦门俊*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富*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嘉*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2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款19040289.87元,税额3236849.13元,价税合计22277139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808572.13元。
(二)被告人何焕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1、石某2(另案处理),向被告人何焕(宿松县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票面值2.5%或3%的价格购买75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7182006.32元,税额1003093.68元,价税合计8185100元。其中20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01240.5元。何焕以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8万余元。
杨宽业于2021年1月4日被抓获归案。何焕于2020年11月3日主动投案。案发后,杨*业的亲属向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67万元,何*退缴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何*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杨*业的亲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167万元,何*退缴了违法所得18万元,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何焕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杨*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杨*业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七万元,被告人何*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杨*业上诉提出,为自己虚开的税额不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评价。杨*业作为受票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杨*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数额应扣除已纳税额和案发后退赔税款数额,一审认定杨*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计算错误的虚开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流失数额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业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瑞*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宝*服饰有限公司、湖南益*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天*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嘉*纺织织造有限公司6家公司的名义,接受宿松县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申*纺织织造原料有限公司、宿松县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宿松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凯*棉业有限公司、东阳市荣*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1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额16286240.55元,税额1951794.49元,价税合计18238080元。杨*业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649941.31元。
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厦门俊*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富*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嘉*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2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款19040289.87元,税额3236849.13元,价税合计22277139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808572.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1、石某2(另案处理),向宿松县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以票面值2.5%或3%的价格购买75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7182006.32元,税额1003093.68元,价税合计8185100元,其中20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01240.5元。何焕以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8万元。
2、2017年11月,杨*业以湖南益*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1、石某2,向安徽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宗某(另案处理)以票面值2.5%的价格购买了20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1891581.07元,税额208073.93元,价税合计2099655元。杨*业以湖南益*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额流失208073.93元。宗某以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5.2万元。
3、2017年9月,杨*业以湖南益*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1、石某2,向宿松县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石某3(另案处理)以票面值2.5%的价格购买了7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631216.3元,税额69438.74元,价税合计700700元。杨*业以湖南益*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9438.74元。石某3以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7万元。
4、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杨*业以湖南益*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嘉*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天*纺织织造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1、石某2,向宿松县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宿松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凯*棉业有限公司,宿松县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票面值2.5%的价格购买了60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5752377元,税额530248元,价税合计6282625元。杨*业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30248元。
5、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杨*业和杨*烈以湖南瑞*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刘云龙(已判决),向东阳市荣*纺织有限公司以票面价值5%的价格购买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额829059.86元,税额140940.14元,价税合计970000元。杨*业以湖南瑞*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面纱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40940.14元。
6、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杨*业以湖南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发票票面值的10.5%作为开票费,向张某1(另案处理)控制的厦门俊*贸易有限出售虚开的增值税服装专用发票179张,共计货额13401630元,税额2278277元,价税合计15679907元。张某1将以上购买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以出口退税的名义骗取税款18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85万元。
7、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余江县富*织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棉纱发票22张,共计货额2171461.54元,税额369148.46元,价税合计2540610元。杨*业以余江县富*织带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棉纱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69148.46元。
8、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余江县嘉*织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棉纱发票25张,共计货额2473061.55元,税额420420.45元,价税合计2893482元。杨宽业以余江县嘉*织带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棉纱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20420.45元。
9、2016年11月,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余江县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棉布发票10张,共计货额994136.78元,税额169003.22元,价税合计1163140元。杨*业以余江县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棉布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水169003.22元。
(二)原审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1、石某2(另案处理),向原审被告人何焕(宿松县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以票面值2.5%或3%的价格购买75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7182006.32元,税额1003093.68元,价税合计8185100元,其中20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01240.5元。何*以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8万余元。
2021年1月4日,杨*业被抓获归案。2020年11月3日,何*主动到投案。案发后,杨*业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67万元,何*退缴25万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鹏达、合顺兴等公司税务登记表,江西琳红实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表、纳税登记表,余江富泰、华翔等公司税务登记表,安徽合顺兴、鑫徽等公司销项发票明细,证明杨*业购买虚开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
2.益阳市税务局移送资料,创辉、天益、嘉元等公司税务登记表、进销项,创辉公司虚收发票明细,证明杨宽业购买虚开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
3.宝利、瑞兴等公司银行流水,证明杨*业购买虚开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
4.陈*涓、郑*洋、司*华等人银行流水,证明陈*涓、郑*洋、司*华等人的银行账户与杨*业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的问题。
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扣押杨*业退缴的违法所得167万元,扣押何*25万元。
6.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杨*业、何*的到案过程。2021年1月4日,杨*业被抓获归案。2020年11月3日,何*主动投案。
7.户籍资料,证明杨*业、何*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湖南创*科技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业,辨认出湖南创*科技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负责人是杨某,辨认出向其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是杨*枝。杨*业辨认出向其出售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是石某1,与其合伙经营公司的是苏*升,厦门俊*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1。
9.退赃笔录,证明杨*业委托家属分二次将违法所得167万元退缴,其中一次50万元,一次117万元。何*将赃款25万元退缴。
10.证人宗某的证言,证明杨*业以湖南益*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2,向安徽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宗某以票面值2.5%的价格购买了20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1891587.07元,税额208073.93元,价税合计2099655元,宗某获利5.2万元。
11.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明杨*业通过中间人石某1、石某2,购买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60多万元,石某1获利5万多元。
12.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明杨*业通过中间人石某1、石某2,购买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20多万元,石某2获利5万元。
13.证人石某3的证言,证明杨*业通过中间人石某2,向石某3控制宿松县顺*农业有限公司购买7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0700元,税额69438.7元,石某3获利1.7万元。
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杨*业以湖南沅江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发票票面值的10.5%作为开票费,向张某1控制的厦门俊*贸易有限公司出售虚开的增值税服饰专用发票179张,总计货款13401630元,总计税额2278277元,计税合计15679907元。杨*业获利164.64万元,张某1骗税185万元左右。
1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宿松县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何某。
16.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宿松合顺*棉业有限公司、宿松县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县天*棉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这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张*志。
1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宿松县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志。
18.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瑞兴公司、宝利公司、创辉公司基本上每月认领销项发票都超过5份。
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湖南联*外贸有限公司、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瑞*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宝*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杨*业和杨*池。
2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杨*业从荣洪公司处获取9张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税款140940.14元。
2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湖南瑞*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杨*业。
2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杨*业使用了颜某与颜*婷的3张银行卡用于银行转账。
2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杨*业通过中间人吴某,与石某1联系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杨*业出售增值税发票给杨*枝。
24.原审被告人何*供述: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2,以票面值2%或3%的价格,向宿松县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购买了75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7182006.32元,税额1003093.68元,价税合计8185100元,何*获利18万余元。
2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业供述: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瑞*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宝*服饰有限公司、湖南益*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天*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嘉*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宿松县旭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申大纺织织造原料有限公司、宿松县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宿松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凯*棉业有限公司、东阳市荣*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1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额16286240.55元,税额1951794.49元,价税合计18238080元。杨*业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649941.31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杨*业以湖南创*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厦门俊*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富*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嘉*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2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额19040289.87元,税额3236849.13元,价税合计22277139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808572.13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何*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杨*业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67万元,何*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何*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何焕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何*宣告缓刑。杨*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杨*业上诉提出,为自己虚开的税额不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评价。杨*业作为受票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杨*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数额应扣除已纳税额和案发后退赔税款数额,一审认定杨*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计算错误的虚开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流失数额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量刑畸重。经查,杨*业以湖南益*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为自己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弥补进项发票不足,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进出均无真实货物交易,没有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被受票单位或个人用于抵扣税款而不缴税,从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故进项和出项不应进行重复计算,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经计算,杨*业进项税额1951794.49元,销项税额3236849.13元,应以销项税款3236849.13元作为虚开数额,价税合计22277139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808572.13元,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杨*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对杨宽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一审中,被告人杨某业辩解称,我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但认为我不认识何某,这是我与石某德直接进行的交易,且其中440万是真实货物交易,其余的交易额是虚开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不认可,东阳市RH纺织有限公司虚开了9张发票给我控制的湖南RX织造有限公司,我公司发现后及时到沅江市税务部门补缴完税款140940.14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宿松县石某德的六家企业分别是宿松县XS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SD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宿松县S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WF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宿松X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KY棉业有限公司,与我沅江的四家企业分别是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T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J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数额准确,真实并有实物交易。石某德来我公司洽谈业务带来了这些企业生产的皮棉样品和生产视频及企业的相关资质。我与石某德签订了皮棉购买合同,石某德开具发票,至于这些公司是否虚开增值税发票我不知情。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与我余江县FT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JS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YH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均是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虚假行为。湖南BL服饰有限公司和厦门JF贸易有限公司是真实货物出口买卖,厦门JF贸易有限公司是根据BL服饰公司的海关出口单、海运单、入库单、拖车单、柜位等相关资料申请的退税,并没有买卖发票的行为。我不是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案,是我主动到晋江市伍堡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我的供述是办案单位刑讯逼供取得的。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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