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以得到以下初步结论。
一是CFC规则与IIR具有相似性并互为补充。两者主要或全部由母公司所在辖区实施,且主要适用于母公司控制的境外实体,均能够实现对低税辖区实体利润征税的政策效果。但CFC规则和IIR在政策目标、适用范围、收入定义、归属原则、适用税率、消除双重征税、规则交互等方面存在差别,意在解决不同的税收问题。两者互为补充,无法完全相互取代。
二是实施CFC规则的影响可以部分替代实施IIR的影响。IIR不限制国内法政策的实施,各辖区可基于国内法自主实施CFC规则。在CFC规则下征收的税款可被确认为分配利润企业的有效税额,实施CFC规则能够提高该视同分配利润企业所在辖区的实际有效税率,进而减少补足税金额。在母国不实行IIR的情况下,母国境外低税负的企业可能会被其他实行低税支付规则(UTPR)的辖区补征税款。在这种情况下,实施CFC规则一方面将起到类似IIR的政策效果,另一方面较好维护了母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保护了母国的税收利益,并且对母国企业竞争力的实际影响较小(如实施IIR或被其他辖区实施GloBE规则同样需要补征税款)。但实施CFC规则时,在GloBE规则下能够计入的有效税额存在限额,且CFC规则一般只应用于个案,总体而言替代效应相对有限。
三是两者应相互协调并可相互借鉴。IIR与CFC规则并行,会给税收政策体系和征管制度带来更多协调方面的挑战。一方面,要通过有效的国际协调和统一行动解决税收“逐底竞争”问题;另一方面,在最低税率之上仍保有税收政策空间,居民国仍可以实施有效的反避税规则。单纯复制可能无法有效消除政策重合部分,会带来重复征税等问题。此外,鉴于IIR与CFC规则共享许多基础性的设计特征,因而也可考虑借鉴IIR规则的适用范围、计算方式,扩大和协调CFC规则的适用,从而部分替代GloBE规则的构建。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