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得税纳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所字〔1995〕355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实行新税制后,一些地区反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比较大,一般是春借秋还,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细则规定按季或者按月预缴有一定的困难,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明确如下:
原则上,农村信用社一般应按企业所得税条例、细则的规定,按年计征、按季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年度中收入较少的信用社按此办理确有困难的,可在征得当地方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实行按年一次性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