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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上市公司在哪里报送国别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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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2-11-23 00: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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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税智观察
标题:
红筹上市公司在哪里报送国别报告?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1-22 06: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I1OTcyMw==&mid=2651012783&idx=1&sn=b9bfaa1c1eadd9e18c6bd40e7abf4ff5&chksm=bd3ae3cb8a4d6addfd0c2753df8a96dbf0ddbd9a0a715347a35842d42b3adcec94066f4b0475#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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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到信息不通畅是跨境避税滋生的土壤,G20和OECD开展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时,将信息透明度列为工作重点之一。为了增强跨国公司的信息透明度,OECD在2015年推出的第13项BEPS行动计划中确立了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国别报告(“CbC”) 的三层转让定价文档体系(请参考
独立交易原则的第三维度和可口可乐案中的价值链分析
)。
一、国别报告及其情报交换机制
三层文档中的国别报告是集团层面的文档,就是给跨国公司集团企业做一张全景画像,显示哪里有经营,经营什么?经营规模有多大,整个集团的利润有多少,分别放在哪些国家和地区?在哪个国家交税多少?出于合规成本考虑,国别报告只要求大型企业集团提供。OCED建议按集团年收入额7.5亿欧元确定门槛,门槛之上才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由跨国公司集团的最终控股公司准备,并向其居民国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主管机关收到后,基于该行动计划下的税收情报交换机制与集团成员实体所在税务管辖区税务机关分享报告信息。
OECD在BEPS第13项行动计划报告中附上了国别报告的模板(附录三)、国别报告实施方案(附录四,包括实施国别报告所需的立法范本和政府间协议)。以上内容还被OECD纳入了2017年版的《转让定价指南》第五章。此外OECD还发布了《BEPS第13项计划之国别报告实施指南》以及《针对税务部门以及纳税人的国别报告使用指南》。
目前各国主要基于《税务征管互助多边公约》(简称MCAA,尾注一)开展税收情报交换(请参考
全世界税务局,联合起来!(一)- 声气互通
)。在该机制下OECD推出了《关于国别报告信息交换的多边主管机关协议》并作为附录四的一部分附在第13项BEPS行动计划报告之后。包括内地、开曼和香港在内的93个税收管辖区已先后签署了该协议,签约日期如下:
参照OECD的以上规则,各个税务辖区也出台了各自的本地法规。这些法规总体上说大同小异。红筹上市公司架构横跨多个税收管辖区,需要根据所在各管辖区的当地立法来准备和提供国别报告。为此,需要了解所在辖区的相关法规。以下图为例,常见红筹公司架构一般至少会涉及开曼、香港和内地三个税收管辖区。以下我们分别来介绍其国别报告相关法规。
二、开曼的国别报告要求
开曼于2017年出台了《税务信息局法》以及《税务信息局国际税务合规(国别报告)条例》以落实OECD的国别报告要求。以上法规的内容与OECD的立法范本高度相符。开曼不征税,没有税务局,税务主管部门称为税务信息局(Tax Information Authority,TIA),其执行机构是国际税务合作司(Department for 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 DITC)。这些机构的任务就是从居民企业手中获取信息并向别国政府提供。开曼由于不征税,在税收情报交换机制下只向外提供信息,不接收别国提供的信息,所有的国别报告信息都需要自己动手来收集,导致DITS收集国别报告的范围反而最广。
与OECD的立法模板中的相关建议一致,开曼的国别报告相关程序如下:
1、确定身份
首先,所有开曼居民实体要判断自己是否构成跨国企业(MNE)的成员实体。国别报告意义上的MNE有个年收入门槛。OECD给出的参照标准是7.5亿欧元,开曼确定的当地标准是8.5亿美元。有些红筹上市企业的规模较小,没有达到这个门槛,就没有国别报告义务。
如果构成成员实体,则成员实体要确定谁是报告实体,即谁来履行国别报告义务。报告实体的角色一般是MNE的最终控母公司(Ultimate Parent Entity, UPE)来承担。UPE是成员实体中最终控股的一个实体。UPE定义中所谓“控股”是指在上市的假设下,依据其辖区适用的会计准则,因为持有其它成员企业权益而需要出具合并会计报表的实体;以上定义中所谓“最终”是指只有这家实体“控股”别的成员实体的权益,而没有别的成员实体来“控股”它的权益。
仍以上图中的某红筹上市公司为例,Cayman 1 -6 都是该MNE的成员实体,而上市主体Cayman1则是UPE。一般情况下,Cayman 1会被各集团实体确认为报告实体。说到“一般”,就意味着存在例外。OECD的规则中允许MNE在特定条件下指定“代理母公司”来履行报告义务。
2、通知和报告
NNE作为一个整体有义务向DITC进行通知。同在一个MNE集团内的多家开曼实体可以共用一份通知。通知是一次性的,须在该MNE的首个财务年度结束之前完成。在通知阶段,MNE要在开曼指定一个主要联系人,该联系人要向DITC提交其所在MNE的名称、网址、联系人、UPE、授权书、成员实体等信息/文件。以后相关情况如果发生变动,联系人需要就变动的信息进行沟通。
报告实体不一定是开曼实体。不管报告实体是不是开曼税务居民,都有义务代表所有开曼成员实体向DITC提交国别报告。提交国别报告须在该MNE的财务年度结束12个月内完成。报告实体须按照既定的格式(XML)制作并向DITC指定的端口上传报告文件。
仍以上图中的某红筹上市公司为例,假设上市主体Cayman 1被集团确定为报告主体,则Cayman 1可以代表6家开曼实体向DITC进行通知,其后通过指定的端口向DITC报送国别报告。
成员实体如果有多重税务居民身份,应报告给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辖区。也就是说,如果某开曼注册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不在开曼,则该实体不需要包含在向开曼的国别报告当中。
三、中国香港的国别报告要求
香港的国别报告相关法规见于《税务条例》之第9A部之第3分部第 58D 条以及香港税务局发布的第58号《释义与指南》。其规定与OECD的标准高度吻合,在很多方面也与开曼的规定高度相似。下面仅对与开曼有差异的方面,以及一些细化的规定进行介绍。
1、提出了“须报告集团”(reportable group)的概念来指代具有国别报告义务的MNE,并将应报告集团的年收入门槛确定为:UPE在香港的为港币68亿元;UPE在别的辖区适用该辖区规定的门槛;UPE在别的辖区但该辖区没有规定门槛的,适用OECD规定的门槛即7.5亿欧元。
2、如果须报告集团的UPE是香港税务居民,则该UPE需要在香港提供国别报告。
3、如果UPE不在香港,则香港的成员实体要自行向香港提供国别报告。但是,因为香港的国别报告交换是互惠的,针对这种UPE不在香港的应报告集团,有些情况下香港税务局可以通过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获取其香港成员实体的国别报告信息,因此《税务条例》规定,UPE在其税务居民所在辖区内被要求报送国别报告,且该辖区与香港执行信息交换的前提下,该应报告集团内的香港实体可免予提供国别报告。
4、须报告集团内如果有多家香港实体,其中一家报送国别报告即可,别的实体不需要再行报告。
5、在UPE指定代理母公司的情形下,如果代理母公司是香港居民,则其可以代表自己以及别的香港实体在香港提供国别报告。如果代理母公司是香港之外辖区的税务居民,并且在其所在辖区报送了国别报告,且香港税局可以通过交换机制获取国别报告信息的情况下,香港的实体不需要提供国别报告。
6、在程序方面,香港实体向税局提交通知后,会收到回执(return notice),回执中会规定申报期限。
仍以上图中的某红筹上市公司为例,该集团构成“须报告集团”,其中HK 1 -6 都是该集团在香港的成员实体,但担任UPE角色的Cayman1不是香港税务居民。假设Cayman1已经向开曼DITC提供了国别报告,香港税局可以通过情报交换机制获取相关信息,因此该集团不需要向香港税务局提供国别报告。
四、中国内地的国别报告要求
内地国别报告的相关要求见于2016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将42号公告与以上香港的国别报告相关法规进行比较,发现两者基本是一致的,差别主要在表述方面。42号公告的表述更为直观。大致是这样的:
1、在将国别报告的报送主体范围归纳为三种情形。分别是:
第一种情形下(第五条第(一)款),UPE在境内的,必须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主动填报国别报告。条件为:
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
第二种情形下(第五条第(二)款),代理母公司在境内的,必须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主动填报国别报告。条件为:
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第三种情形下(第八条),UPE和代理母公司都不在境内,但集团成员企业在境内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必须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国别报告。条件为:
企业虽不属于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填报国别报告的范围,但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准备国别报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在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要求企业提供国别报告:
(一)
跨国企业集团未向任何国家提供国别报告。
(二)
虽然跨国企业集团已向其他国家提供国别报告,但我国与该国尚未建立国别报告信息交换机制。
(三)
虽然跨国企业集团已向其他国家提供国别报告,且我国与该国已建立国别报告信息交换机制,但国别报告实际未成功交换至我国。
2、规定了豁免规则(第六条)。具体规定是:
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3、将国别报告的表格直接增加进了《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没有提出报送XML格式电子文档的要求。
与开曼和香港的规定相比较,内地的国别报告制度下报送企业的范围大大缩小,格式也没有要求,这都意味着纳税人的合规成本最低,体现了税务机关的服务意识。
五、合规要点
综合以上法规,结合到征管实践,红筹上市企业国别报告的合规要点如下:
1、只要存在开曼实体,无论开曼实体中有没有UPE,都需要向开曼报送国别报告。
2、如果UPE在开曼或者在香港且已经向所在地报送了国别报告,由于税收情报交换机制存在,香港或者内地的成员企业一般不需要再向香港或者内地报送国别报告。
3、很多架构比较简单的红筹上市公司,上市主体开曼公司只是纯控股公司,更有一些红筹上市公司甚至连香港公司都是纯控股公司。这种情形下理论上可以考虑指定内地公司成为代理母公司。但是这样做是否有利,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正文结束)
尾注一:没有参与MCAA的税收管辖区可以利用双边机制,包括税收协定(DTA)以及税务信息交换协议(TIEA),开展国别报告交换。OECD也为其开发了相应的国别报告协议文本。详情请参考Action 13 - OECD BE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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