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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交流] 【20200614 每日一税】《税案观察:股权转让纳税人与扣缴人均犯逃税罪被判刑,咋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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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2020-6-15 09:4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200614 每日一税】

税案观察:股权转让纳税人与扣缴人均犯逃税罪被判刑,咋回事?

文/李冼 整理

  这是《每日一税》为您服务的2255天,愿今天又是美好的一天。

  编者按:近日,看到一个股权转让司法判决案例:纳税人与扣缴人均犯逃税罪被判刑,咋回事?现将该税案判决有关情况与大家分享。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2020年6月4日,中国裁决文书网发布《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披露:股权转让纳税人与扣缴人均犯逃税罪被判刑,为什么同时被判刑呢?一起来看看。

  一、案情简介

  陈某原系瑞安市华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24%的股份。被阮某、陈某约定由陈银春出面收购华达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被告人阮某。

  2010年12月10日,陈某和华达公司其他10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535万元受让华达公司76%的股份,协议约定由陈某缴纳税款。

  2011年1月5日,阮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阮某以2475万元受让华达公司的75%的股份。协议约定由阮某缴纳税款。

  2011年1月至3月,阮某将交易款2320万元,除其中233.4万元直接汇款给一名原股东外,其余的款项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陈某将从阮某处收到的上述钱款,转账给原10名股东。

  2012年5月30日,为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陈某以华达公司注册资本200万,按照原10名股东股权比例作为转让价格,和其他10名股东签订转让协议。

  因股权变更登记前须先缴纳税款,为少缴税款,陈某未提供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供原用于工商登记的低价股权转让协议用于纳税申报,阮某对华达公司进行资产评估。

  同年7月14日,阮某指使华达公司会计按照资产评估的净资产价值1942万元作为依据进行纳税申报,并由阮某安排对税款分期缴纳提供担保。

  2012年7月19日,公司变更为陈某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某的妻子钱某某。至2013年,税务机关从华达公司对公账户扣缴大部分申报的税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缴纳。因股权无法转移登记到位,阮某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2017年7月1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阮某系华达公司75%股权的股东身份。

  2016年11月28日,瑞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税务稽查,2018年1月4日,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其作为扣缴义务人少缴已扣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300,695.55元,少缴印花税5,277.20元,要求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

  同年1月29日,税务机关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阮某、陈某得知上述税务稽查决定后,至今未缴纳税款。阮某、陈某偷逃个人所得税占应纳税额的55%。

  2018年10月12日、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阮某分别被电话通知到案。

  2018年10月12日,陈某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取保候审,后被继续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0日,阮某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被继续取保候审。

  案件详情见《中国裁决文书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381刑初64号)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阅读

  二、各方观点

  (一)公诉机关观点

  认定被告人阮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如补缴税款,均可缓。

  (二)阮某及其辩护律师观点

  阮某辩称其并非扣缴义务人,其仅承担受让陈某股权的税赋。

  其辩护律师认为:

  1.被告人阮某并非税法上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属于逃税罪的犯罪主体。

  2.本案是股权转让交易纳税申报产生的逃税犯罪,在认定犯罪构成方面,与商事行为具有密切联系,本案存在两次股权转让事实需要区分。

  3.公诉机关对逃税犯罪的关键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被告人阮某不构成“指使”,按照评估报告作为依据纳税申报不满足入罪条件。

  4.被告人阮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主观上不知道陈银春申报纳税时存在虚报的行为。对华达公司的资产评估,不能证明被告人阮某有逃税或帮助他人逃税的故意。

  5.税务机关并未向阮某下达追缴通知,不能刑事追诉。建议宣告被告人阮某无罪。

  (三)陈某及其辩护律师观点

  陈某辩称其帮阮某收购股权,税款应该由阮某承担。

  其辩护律师认为:

  1.本案逃税主体并非被告人陈某。本案属于形式上的两次交易,实质上的一次交易。从登记的角度来看,陈银春指使代持股权而非实际股东。刑法的实际性评价原则以及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均要求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不能局限于表面形式。阮某是实质上的股权受让人。

  2.关于共同犯罪问题。本案被告人阮某才是扣缴义务人,是正犯。被告人陈某在2012年纳税申报时,仅仅配合签字,不宜认定逃税罪的帮助犯。

  3.关于本案的处理。被告人陈某未提出复议的原因是“先缴税后复议”的前置条件,刑事处罚不能照搬税务机关的认定。税务处罚是逃税罪追诉的前置程序,但因本案的争议是有谁补缴,才出现推诿,最终导致刑事程序启动。建议由阮某补办工商登记并补缴后续税款。

  4.关于自首问题,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四)人民法院观点

  1.关于本案税款承担是否事先约定问题。

  阮某实际获得利益并参与申报该笔税款。阮某上述行为与陈某关于曾与阮某口头约定由阮某代缴涉案税款的供述相符。陈某相关供述的可信度高于阮某,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阮某辩解未约定承担涉案税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

  逃税罪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与阮某协商后,由陈某先收购华达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阮某。

  2010年12月10日陈某收购股权与2011年1月5日阮某收购陈某股权是两次交易,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阮某无法以实际受让人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双方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认定阮敏是陈某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实际受让人。

  综上,虽然阮某口头承诺代缴税款,但其并不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的实际受让人,不符合扣缴义务人法定条件。辩护人缪某提出应认定阮某为扣缴义务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虽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其与被告人陈某以欺骗、隐瞒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应以共犯依法处罚。

  3.关于被告人阮某、陈某是否构罪。

  被告人陈某作为扣缴义务人,被告人阮某在已与被告人陈某口头约定承担税款的情况下,两人为少缴税款,在明知实际交易价格远高于资产评估价值时,以评估价值申报纳税,逃避税款,且均在明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判决结果

  被告人阮某、陈某结伙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

  被告人阮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四、本案看点

   1.股权转让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以欺骗、隐瞒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应为共犯。

  2.股权转让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逃税行为,构成逃税罪的,应分别追究刑责。

  祝@所有人 周末快乐!

  后语:很多朋友还没有养成阅读后点“在看”的习惯,真心希望大家在阅读后顺便点“在看”,以示鼓励!在探索税法奇妙的旅途中,我是你的向导,而你的成长则是我的指南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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