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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15]2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两个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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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件编号: 津政办发[2015]24号
文件名: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15]2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两个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5-04-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两个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5]2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两个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5]24号
  全文有效
  2015-4-17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19号)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内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条 东疆保税港区(东疆港区)管委会、保税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中心商务区管委会为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构(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构),负责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 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须填写并上报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表,同时向项目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中外投资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出资决议;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协议;
  (四)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同步申报项目备案和企业设立(变更)的,按照天津自贸试验区“一表申报、一口受理”的机制办理。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意见)。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属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在项目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建设等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进口设备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国家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构在出具项目备案意见的同时,应将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及备案文件等抄送相关部门。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九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变更,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
  (一)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二)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三)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和生产能力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备案变更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如变更后不属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规定,向有权核准的机关申请办理核准手续,且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如变更后属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且自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如停止实施,备案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如迁出天津自贸试验区,应按照天津自贸试验区外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可通过天津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相关政府性平台和企业年报制度等,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投资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未予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投资建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天津自贸试验区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境外投资管理方式,切实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19号)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疆保税港区(东疆港区)管委会、保税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中心商务区管委会(以下统称项目备案机构)对注册地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天津自贸试验区)的地方企业实施的本市权限内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三条 前往未建交国家、受国际制裁国家、发生战争或动乱等国家和地区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与电网、新闻传媒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须填写并上报天津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备案表,同时向项目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出资决议;
  (二)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提交中外各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三)涉及银行融资的,提供银行出具的含融资金额的意向书;
  (四)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天津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对不属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备案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不予备案,并向备案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备案申请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七条 予以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的20%及以上。
  备案变更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备案的效力
  第八条 予以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天津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意见,向商务、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依托天津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相关政府性平台等,加强境外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备案机构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以虚假材料骗取备案文件的,由项目备案机构撤销其备案文件,将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从严审查其后续开展的境外投资,并告知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注册地在天津自贸试验区的地方企业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的项目,适用本办法;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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