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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金智库] 解密!保理是如何变成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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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启金智库
标题: 解密!保理是如何变成贷款的?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29 22:48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2NTM4NTM1NQ==&mid=2247569960&idx=6&sn=5e7d9230cb3fa11946f20994666566f3&chksm=ea9db6ccddea3fda9967ebb128e1f60f71e7aa2a6e1bc8555b06919717bcaacd1f4ae4571124#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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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已经受让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并且登记后,有权对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齐精智律师提示名为保理实为企业借贷时,保理商无权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之前,债权让与说主张保理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关系。《民法典》后,采“让与担保说”,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如债务人不能按期付款,保理人不承认信用风险,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
在《民法典》之前,由于保理业务是从境外引进的业务类型,在国内开展的时间还不长,学说和实务层面对保理合同的理论构造出现了极大争议。从目前的《民法典》第766条及767条规定来看,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采取了不同的理论构造:前者仍采“债权转让说”,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如债务人到期不付款时,保理公司承担坏账风险;后者采“让与担保说”,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如债务人不能按期付款,保理人不承认信用风险,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在《民法典》之前,关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存有争议,存在“间接给付说”与“让与担保说”的两种裁判观点,二者区别在于:若采“间接给付说”,保理人应向起诉债务人,然后才能就未能受偿部分再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若采“让与担保说”,保理人不受顺序限制,可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齐精智律师提示《民法典》通过之后,此种争议当有定论,即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采“让与担保说”,保理人的起诉不受顺序限制。
1、《民法典》实施前,保理商受让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的债权转让。
债权让与说主张保理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关系。保理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条款,而应收账款对应的是一种债权,保理商通过支付融资款或预付款的对价,从供应商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因此债权人退出基础法律关系,保理商取得应收帐款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基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得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还款义务。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明确将保理纳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一种。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国际保理公约》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核心。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中多数规定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本前提,还有“反转让”的术语和规定。我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也规定了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
既然保理商已经通过支付融资款或预付款的对价,从供应商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即使商业保理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企业借贷的,也不影响保理商作为新债权人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2、《民法典》规定保理商对受让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享有的是非典型担保权,而非所有权。

最高法《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里找到了相对明确的答案:“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合同。让与担保等方式本身并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但其均以转移所有权或金钱给付请求权等方式发挥担保作用,具有事实上的担保功能。对于这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凡是能够通过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的,均认可其具有对抗效力,从而在大陆法系物债二分的体系化框架下,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纳入法典,体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融合、体系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融合,这也是《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最大的亮点和特色。”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理商享有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登记后的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效力。
二、《民法典》实施后,保理商受让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的依据是让与担保。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即使保理商对已经登记的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也没有优先权。
1、应收账款缺少开票信息,无法判断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或者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发生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法院认定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在上述情况中,因为没有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故保理商肯定对应收账款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对保理商实际受让应收账款的,但因为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在保理商行使追索权前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商对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没有优先权。
(2015)滨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或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A保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B贸易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 B贸易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但并未约定将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相反,还款义务人竟是B贸易公司。
在上诉情况下,保理商虽然已经受让了应收账款,而且在《保理合同》中也约定了追索权,并且已经完成了应收账款的登记,但是基础法律关系本身却不是保理而是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保理商对享有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登记后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为:
1)法律关系为保理法律关系;
2)有追索权的保理;
3)该应收账款已经登记。
保理关系不成立,保理商自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
综上,在名为保理名为企业借贷时,保理商自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
原标题:名为保理实为企业借贷时,保理商无权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作者简介: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
2022年11月4日-5日(周五/六) 济南 举办《城投平台/金控/央国企开展保理、供应链金融及其资产证券化、融资性贸易风险识别防范的最新实务和案例专题培训》,诚邀您的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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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1月4日上午09:00-12:00 )
·主讲嘉宾:张爱和,曾任某大型建筑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负责人,某股份制银行和某城商行对公团队负责人。在交易银行、保理和供应链金融领域有长达20多年的深入研究和实务实践。



1、城投平台业务定位、经营现状和转型必要性
2、城投平台的融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涉及隐形债务?城投平台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业务背景逻辑是什么?
3、城投平台融资现状及业务转型的典型案例
4、央国企、城投平台和资本成立SPV项目公司,开展供应链金融的各方诉求和落地成功因素有哪些?典型模式案例
5、金控平台、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等主体的业务现状、转型思路、发展方向和经典案例解析
6、城投平台和央国企在基建、能源、医药等几大领域的典型融资模式案例
7、地产业务融资途径还有哪些,地产公司和城投公司的合作方式及案例
8、央国企对内外担保规定要点解析
9、压降两金的方式有哪些?应收账款出表N种案例解析
10、有效盘活固定资产的政策背景下,看城投、央国企和资本各路诸侯如何行动?
第二部分、城投平台/金控/央国企设立保理、供应链管理、贸易公司的动机、实践现状及创新业务成败案例解析
(时间:11月4日下午14:00-17:00 )
·主讲嘉宾:张爱和,曾任某大型建筑央企供应链金融平台负责人,某股份制银行和某城商行对公团队负责人。在交易银行、保理和供应链金融领域有长达20多年的深入研究和实务实践。



1、城投平台和央国企布局供应链金融现状
2、体系内业务和体系外业务如何抉择?保理公司的定位究竟是为了盈利还是服务产业链?
3、体系内保理公司为什么存在业务瓶颈?体系外业务的方向在哪?某央企保理公司市场化业务成功案例
4、城投平台开展供应链贸易的动机是什么?操作模式有哪些?实践成败案例剖析
5、城投平台和外部产业机构混改成立供应链公司开展产业金融的典型案例
6、混改的保理或供应链公司授信过程,如何解决不同股东担保问题?
7、某些央企保理公司为什么不用传统保理债权ABS而是采用代理ABS的财务视角解析
8、某些城投平台和央国企旗下保理公司倾向开展通道类业务有哪些?
9、城投平台和央国企旗下保理公司之间的再保理业务产业类型和动机是什么?典型案例分析
10、以江浙地区某些机构开展大宗供应链金融的创新模式案例看如何真正转型产业金融
第三部分、城投和央国企供应链ABS/ABN实践案例详解
(时间:11月5日上午9:00-12:00 )
· 主讲嘉宾:赵晟阳,中原银行总行和郑州银行总行投资银行特约顾问。
原某国有股份制大行银行省分行公司部总经理,原顺丰控股金融BG华中区域负责人,现任头部保理公司业务总经理。实操资产证券化规模突破1000亿,储架规模突破4000亿。服务城投、建工、煤炭、地产、钢铁等多个热点行业。实际操作案例如下(部分):苏宁置业供应链ABS,碧桂园地产供应链ABN,佳源供应链ABS,雅居乐供应链ABN,中铁十局供应链ABS,中铁建设应收账款ABS,徐工矿机供应链ABS,泰达股份供应链ABS,国内首单票据类N+N供应链ABS等。



1、当下城投、央国企融资结构环境分析及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流动性的诉求下ABS井喷发展的逻辑分析
2、如何正确理解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及关于央企开展ABS业务增信问题的回复
3、关注城投、央国企ABS违约案例、反向探析资产证券化业务关注要点
4、城投融资结构新的转型方向:非标转标案例解析、福建省首单-单SPV-CMBS案例解析、基础设施公募REITs政策逐步完善、市场不断扩容,新的机遇和挑战在哪里?
5、城投和央国企供应链ABS业务落地实操:某城投安置房信托受益权ABS、保障房ABS、租赁住房ABS、购房尾款ABS、供水收费收益权ABS、供应链ABS、某央企代理ABS、出表ABS等实际案例
6、趋严监管背景下、上交所、深交所及交易商协会、基协对ABS的资产发行及挂牌指导意见分析
7、城投供应链业务未来发展方向研判
第四部分、融资性贸易的风险识别、诉讼案例解析及有效防范
(时间:11月5日下午14:00-17:00 )
· 主讲嘉宾:刘冬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与证券部主办律师、保理与供应链金融律师团队华北负责人,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学术委员。



1、什么是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 贸易融资、供应链融资、供应链金融等概念典型要素对比分析
2、融资性贸易七大交易模式及典型特征;国资委等监管部门如何判断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如何避免虚假仓单、重复质押的问题?
3、融资性贸易所涉资金风险、法律风险、税务风险等多维度风险分析 :
4、融资性贸易合同4个纵向历史演变过程;
5、银行、保理公司等保理商参与到融资性贸易中的风险分析:融资性贸易中法律关系的认定;融资性贸易中,保理商的善意判断;保理商参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如何定性;
6、司法实践1:保理人+融资性贸易or循环贸易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887号
7、司法实践2:保理人的“明知“:排除“应当知道而不知道”
8、融资性贸易的风险案例实证研究及裁判建议:
案例1:长三角地区集中爆发的钢贸危机:“中铁物流事件” ;
案例2:青岛港德正系诈骗事件;
案例3:上海电气应收账款逾期事件 ;
案例4:上实发展应收账款逾期事件;
案例5:佛山中金圣源铝锭事件现货仓单暴雷事件;
案例6:秦皇岛港铜精矿失踪事件
报名方式:
15001156573(电话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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