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征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内国税外字〔1999〕29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征管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区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征管工作规程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区从区外引进技术、设备、资金的项目不断增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为了加强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贯彻国税发[1998]85号《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规程。
一、税收宣传由于预提所得税征管方式特殊,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具有分散性、时间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单纯依靠税务部门的力量,难以把征管工作搞上去,只有进行广泛细致的税收宣传、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信息,使他们能立动协助税务部门工作,提供税源信息,共同控管,才能搞好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因此,各地要结合征管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税收宣传、信息交流和培训。
税收宣传的内容
1、首先向扣缴单位和用户企业明确,预提所得税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向外国投资者征税。
2、向扣缴单位和用户企业说明预提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取得所得的外国投资者,而不是支付款额的我国企业。
3、税法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是采用扣缴的方式,即由支付单位在每项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外商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所扣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于5日内缴入国库。
4、说明我国对外商征收预提所得税是符合国际上关于所得来源地有优先征税权的惯例。外商在我国纳税,回国后可以依据两国签定的税收协定予以向其政府申请抵免。
二、税源信息收集及调查
(一)税源信息收集
1、建立联系制度。主管税务机关与外经贸厅(局)、经贸委、外汇管理局、公安局、银行、计委、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沟通情况,交换税源资料,每半年或一个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过外汇管理局,可以掌握付出境外贷款利息情况;通过外经贸厅(局)、经贸委、计委、银行等部门,可以掌握付出境外的技术转让费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通过各大银行,可以掌握非贸易性付汇情况名单。通过与上述部门的联系,掌握应税项目的第一手资料。
2、加强与各进出口公司、有权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联系,定期到这些单位作调查,及时掌握税源信息。这些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信贷、租赁、技术转让、股权转让、担保等合同或协议后,应将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报主管税务部门。
3、经常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报道及广告宣传,收集税源信息,并设立税源记录簿,记录税源情况。
4、预提所得税既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又涉及内资企业,主管税务部门应积极主动加强税务系统内部联系和与有关职能部门的横向联系,尤其要主动与稽查局建立信息交换及税源控制制度,了解有关情况,及时堵塞漏洞。
5、自治区、盟市、旗县税务机关相互间应及时传递、反馈税源信息。
6、建立税源档案。根据税源信息整理、收集有关合同、章 程、审批文件等资料,编号归档。
(二)税源调查
1、对已收集到的税源信息应分轻、重、缓急,及时作调查、核实。
2、对在调查中发现有税源的,应掌握合同名称、编号、签定时间、合同总价、分项价格、价款支付方式、次数、签约各方的名称、地址、支付人的开户银行及合同的副本。
3、掌握有关联系单位、人员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以便以后联系。
4、对明显有税源的项目,应直接发函到有关单位要求他们报送合同及协议。
三、预提所得税征管范围
(一)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外国企业。
(二)预提所得税所得的来源地认定,以资金和财产、产权的实际运用地为准,对下列列举的所得征税。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担保费;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四、纳税环节与纳税地点
(一)纳税环节。以实际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预提所得税报告表。
(一)纳税地点。能独立直接与外商就引进项目、合作项目进行谈判,签定合同的各外贸公司及单位为预提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这些部门在支付款额地为纳税地点。
我国企业从国外引进资金和技术,一般都是由我国各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代替,用户企业同外商签订技术贸易合同,由用户企业凭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开来的帐单将所需支付的利息、专有技术使用费汇拨给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再由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同外商进行结算支付,为了便于管理,应由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在向外商支付的款额中扣缴预提所得税。
五、税款的征收
(一)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作为纳税申报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预提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要按表中所列要求正确、及时填报,申报所得为外币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税。扣缴申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由扣缴义务人自存,两份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二)纳税审核
1、审核扣缴预提所得税报告表及附送资料。首先应认真审核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是否属实、准确、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适用税率是否正确;其次审核协定执行情况,适用协定的限制税率还应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一式两份,经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签字证明后,方可执行税收协定限制税率。
2、核发完税证。税务机关经核查无误后,发给完税证并交给扣缴义务人签收,扣缴义务人必须在完税证填发5日内将所扣税款缴给指定银行。
六、减免税的管理程序
(一)利润(股息)。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汇出境外时,免征预提所得税,不需要审批。
(二)利息。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不需审批,但必须将贷款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2、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所得的利息,凡依照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由我国免予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应由纳税人向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其居民身份的证明及有关资料,支村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审核确认后,通知支付人免予扣缴预提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给中国国家银行取得的息,需要免税的,由支付利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批准,并将结果报告总局备案。
4、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的利息,需要免征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5、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需要免税的,由当地税务局审核批准,并将审批文件拟报国家税务总局。
6、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预提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租金,主要是融资租赁,需要免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四)特许权使用费,对引进技术所支付的专用技术使用费,如果技术先进,条 件优惠,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预提所得税优惠待遇,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依照《税法》第十九条 的有关规定,由技术受让方(引进单位)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提供的资料包括以下五种:
(1)技术转让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建议函。
(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责任扣缴义务人同外国企业签订信贷、租赁、技术转让、担保等合同或协议后,应按对将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报主管税务机关,逾期不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处罚。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依据《税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并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纳税检查与总结
(一)各地应将预提所得税检查工作作为年度专项检查进行安排。要结合当地情况,统一部署,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大对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检查力度,特别是对大中型国内企业,如邮电、电力、及各类资金、技术、设备引进部门,每年必须进行定期、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的税款,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各地要注意总结经验,查找不足,重点检查完成后,应汇总上报检查结果,包括采取的措施、建立的控管制度、取得的成效、税款增减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等,在年终工作总结中一并报告区局。
九、执行日期本规程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