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所字〔2000〕62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必须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其购置支出在2年以上分期扣除。具体审批时间和管理办法由主管国税机关自定。
二、中国电信集团内蒙古自治区电信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其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需自治区级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公司(分公司)在费用发生的当年4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并附上年度损益表、当年业务招待费指标分配表和各盟市分公司当年营业收入计划数,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不需自治区级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业务招待费,由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规定比例范围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就地纳税调整。
三、电信企业的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和之后拖欠与新欠的月租费、通信费,按规定能够作为坏帐损失处理的,审批权限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盟市国家税务局自定。
四、已被做为坏帐损失处理的月租费、通话费,企业应保留追索权,一旦重新收回,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附: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