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所字〔2000〕75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盟市级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盟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的扣除审批办法,仍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国税所字[1998]100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8]97号)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