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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出口FOB指定货代情况下出口商能否取得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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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0 11:20: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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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进出口财税通
标题: 出口FOB指定货代情况下出口商能否取得提单?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20 07:42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0MTI0MjU1MQ==&mid=2654830395&idx=2&sn=8708c82938cbb613f442d8aaf4937a87&chksm=f2c747e3c5b0cef53873442ed33f60ae542a2f1c183a84ac942f01b79b46ee0dfff2afb8c731#rd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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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明哥说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晶岛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2民初265号
原告:浙江晶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创美华彩中心3幢19层。
法定代表人:陈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333号705-08a室。
代表人:孔繁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1801、1802、1803、1806房。
法定代表人:诸长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晶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意达上海公司)、被告广东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ONEWORLDASIAPACIFICLTD(以下简称国外买方)签订贸易合同,价格术语FOB国外买方指定意达上海公司为货运代理人2021年7月8日,原告根据意达上海公司的指示,将价值4,500美元的17件装有喷雾器配件和铝套的货物送至意达上海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上海迅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杰物流)的仓库,并委托意达上海公司报关。意达上海公司于7月27日完成报关,报关单上记载的境内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是原告原告多次要求意达上海公司交付正本提单,意达上海公司于8月31日表示同意邮寄正本提单给原告,但事后反悔而未履行。原告于9月6日委托律师向意达上海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明确要求意达上海公司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在催讨提单同时,原告明确告知意达上海公司,原告与国外买方还存在之前未结清的货款,该提单对于原告催讨欠款具有重大作用,并要求意达上海公司在未得到原告指令的前提下不得擅自放货。但意达上海公司在明知其违约行为将导致原告丧失追讨国外买方欠款的前提下,仍一边欺骗原告说即将邮寄提单正本,一边擅自实施了无单放货。意达上海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报关费、海关舱单发送费、文件费等各项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850元。9月28日,原告以实际托运人身份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意达上海公司向自己交付正本提单,在法院组织的听证会议上,意达上海公司确认涉案提单已做电放,无法再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意达上海公司违约不交付提单并实施无单放货,应当赔偿原告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4,500美元(FOB价格),并且,意达上海公司可以预见到原告因无法控制涉案提单而无法向国外买方追讨以往业务中的欠款100,781.67美元,也应当赔偿该笔损失。两项损失共计105,281.67美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意达上海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意达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281.67美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另,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业务意达上海公司系接受国外买方委托,原告并非实际托运人身份。除了与涉案运输相关的货物损失以外,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五组证据:1.2021年9月28日的“听证笔录”,欲证明意达上海公司在法院已经承认对涉案货物实施了无单放货。2.原告业务员与意达上海公司业务员之间的往来邮件,欲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原告在催讨提单同时已明确告知意达上海公司该提单对于原告追讨国外买方过往业务欠款具有重大作用,但其仍拒绝交付提单。3.涉案货物的报关单和商业发票(合同协议号为21ZBI73850IT-1),以及过往业务的费用清单和商业发票,欲证明两被告无单放货不仅使原告损失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4,500美元,还使原告损失了过往业务中的货款100,781.67美元,两项损失共计105,281.67美元。4.货代费用的付款回单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支付了报关费、海关舱单发送费、文件费等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850元。5.律师费的付款回单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为涉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质证认为:1.对“听证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货物放行给国外买方系基于两被告与国外买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意达上海公司的委托人是国外买方,原告并非实际托运人,且原告所主张的客户欠款与涉案货物运输无关。3.对涉案货物的报关单和商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即认可涉案货物的价格为4,500美元,但对过往业务的费用清单和商业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过往业务欠款与涉案货物运输无关。4.对货代费用的付款回单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货代费用人民币850元。5.对原告支付了律师费这一事实认可,但认为律师费并非违约赔偿范围,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听证笔录”形成于法院审理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一案过程中,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笔录记载,意达上海公司陈述系根据国外买方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否认原告系实际托运人,并确认货物在意大利目的港已经安排电放,不能再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
2.原告与意达上海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形成于业务过程中,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邮件内容可以证明意达上海公司作为国外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在明知原告系实际托运人且也表示同意向原告出具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最终没有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的事实。邮件内容还能反映在原告要求意达上海公司交付正本提单的同时,已明确要求意达上海公司在原告收到国外买方货款前不能放单,且告知除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外,国外买方还存在欠付之前业务的部分货款的情况。
3.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涉案货物报关单和商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据此证明涉案货物的FOB价格为4,500美元。仅凭原告自行制作的过往业务的费用清单和商业发票,尚无法确认国外买方的欠款金额,但结合第2组证据中的相关邮件,可以说明国外买方在与原告的过往业务中确实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
4.本院对货代费用的付款回单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据此证明原告支付了报关费、海关舱单发送费、文件费等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850元。
5.本院对律师费付款回单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据此证明原告为涉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两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提交了一组证据:编号为SHAHS517651的记名提单复印件,并附我国交通运输部网站2019年2月22日公示的无船承运业务名单打印件2页。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国外买方,收货人与通知人为同一家意大利公司,起运港上海港,目的港意大利GENOVA港,货物品名和数量与报关单记载一致,运费到付,签发章显示承运人为GATEWAYGLOBALLOGISTICSLIMITED,提单签发日期为2021年8月1日,并加盖了“SURRENDER”章。无船承运业务名单显示,意达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证书有效期为“长期”,英文名称为GATEWAYGLOBALLOGISTICSLIMITED。欲证明意达上海公司与国外买方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国外买方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意达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两被告称,因该提单已做电放,正本提单原件没有保留,故无法提交原件供核对。
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意达上海公司始终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正本提单,两被告也未提交提单原件供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在涉案业务过程中,意达上海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正本提单,两被告也不能提交提单原件,故本院无法核实该份提单复印件是否与正本提单完全一致。但鉴于我国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信息能够证明意达公司具有在我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意达上海公司亦确认代表意达公司签发了涉案正本提单,再结合双方往来邮件和“听证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意达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涉案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国外买方,以及该提单后作电放处理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根据国外买方指令联系意达上海公司,并于2021年7月8日根据意达上海公司的指示,将17件装有喷雾器配件和铝套的货物送至意达上海公司指定的迅杰物流的仓库。7月14日,原告将货物出口报关资料等文件发送至意达上海公司,委托意达上海公司报关。7月27日,意达上海公司完成报关,报关单上载明的境内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是原告。报关单和商业发票显示,货物的FOB价格为4,500美元。
原告与意达上海公司之间的邮件内容显示:2021年8月3日,原告明确告知需要单独出具提单,意达上海公司同意并要求增收文件费;8月5日,原告告知意达上海公司开具发票的信息以及寄送提单和发票的地址;8月18日,原告要求意达上海公司应在20天内寄回正本提单;8月30日,原告询问意达上海公司是否已经根据国外买方要求修改好提单,并明确尚未收到货款,要求意达上海公司不能放单,意达上海公司当日回复称提单已经修改好,并且在其手里;8月31日,意达上海公司询问原告是否可以向国外买方电放货物,原告回复称不经其同意不能电放,需待原告收到货款后再改电放,意达上海公司也同意当日寄出正本提单;同日,原告又要求意达上海公司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改成原告,并说明除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外,该国外买方还欠之前业务的部分货款,意达上海公司也再次确认提单还在其手上,没有放货,并在和国外买方沟通;9月1日,原告再次要求意达上海公司将提单托运人改成原告后寄回正本提单,并愿意承担改单费用;9月7日,原告再次以实际托运人及权利人的身份要求意达上海公司寄回正本提单。
原告向意达上海公司支付了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850元,但意达上海公司始终不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以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意达上海公司交付涉案正本提单。本院2021年9月28日的“听证笔录”记载,意达上海公司陈述系根据国外买方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否认原告系实际托运人身份,并确认货物在意大利目的港已经安排电放,不能再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在意达上海公司已经明确不能交付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4,500美元和国外买方以往业务中的欠款100,781.67美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
意达公司的英文名称为GATEWAYGLOBALLOGISTICSLIMITED,具有在我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意达公司确认系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意达上海公司确认代表意达公司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国外买方。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根据国外买方指令联系意达上海公司,并根据意达上海公司指示将涉案货物送至其指定仓库,意达上海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相关货代事项,并向原告收取了报关费、海关舱单发送费、文件费等货代费用,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意达上海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因未收到正本提单遭受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意达上海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的义务。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贸易的价格术语为FOB,由国外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国外买方指定意达上海公司办理货物从上海港至意大利目的港的运输事宜,并指令国内卖方即原告联系意达上海公司,故国外买方是涉案运输的契约托运人。原告不仅委托意达上海公司代理报关事项,还委托意达上海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故原告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托运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货运代理人意达上海公司交付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原告通过邮件数次向意达上海公司催要正本提单,后要求将提单托运人修改为原告,并明确在收到国外买方的货款前不允许电放货物,而意达上海公司在邮件中也明确会向原告寄交正本提单、同意将提单托运人修改为原告,并承诺不会擅自安排电放。可见,原告已明确以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意达上海公司交付正本提单,意达上海公司也清楚负有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的义务。然而,意达上海公司的实际行为与其在邮件中的表述和承诺不一致,其始终不将无船承运人意达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给原告,也未将提单托运人修改为原告,并且擅自将提单做电放处理,在国外买方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将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意达上海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故意和过错,致使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并遭受了货款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意达上海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未收到正本提单遭受的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4,500美元,过往业务中国外买方的欠款100,781.67美元,以及涉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就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金额,根据报关单和商业发票可以证明货物FOB价格为4,500美元。虽然两被告曾在庭审中提出实际出运的货物可能与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赔偿涉案提单项下货款损失4,500美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过往业务中国外买方欠付的货款,原告认为其已通过邮件明确告知意达上海公司国外买方还欠付之前未结清的货款,涉案提单对于原告催讨欠款具有重大作用,意达上海公司在违约电放货物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原告会遭此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原告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而非在合同订立时向意达上海公司披露涉案提单对于催讨涉案货款以外的业务欠款具有重大作用,即原告可能遭受该笔损失系意达上海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事项时无法预见的,故原告主张该笔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无证据表明其与意达上海公司之间就律师费的负担存在明确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该笔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
另,原告要求意达公司与意达上海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意达上海公司系意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将意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与法无悖。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意达公司承担意达上海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货运代理人意达上海公司应当向实际托运人即原告交付涉案正本提单而未交付,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4,500美元,应当由其总公司意达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晶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500美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晶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3.71元,由原告浙江晶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76.28元,由被告广东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永宏
审 判 员 董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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