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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境外投资所得是否免税?-新加坡2022年第1号税收裁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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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2-10-18 12: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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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智观察
标题:
处置境外投资所得是否免税?-新加坡2022年第1号税收裁定解读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18 06: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I1OTcyMw==&mid=2651012681&idx=1&sn=a41d7ff6e790ee62e1e8a59b022c6ed5&chksm=bd3ae32d8a4d6a3b76b707b14ca076bac7d4c4428904ca5865be31715ac3f708f9b0bb45f4f7#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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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只对所得征税,不对资本利得征税。另外,只对来源于新加坡的所得,以及来源于境外但在新加坡收到的所得征税。这是一般的原则。凡是有一般就有例外,所得税法(ITA)规定了若干特殊情况免税的情形,包括ITA 下S13(7A)-S13(11)的境外来源所得免税(FSIE),以及S13X(现为13T)下的从离岸基金取得的所得给予的免税。
A公司是一家成立于新加坡的投资控股公司,构成新加坡税务居民。A公司下面有两家全资子公司,即B公司和C公司,分别位于B国和C国。B公司分红给A公司,A公司用境外账户收取了以上分红,存储一段时间之后作为注资汇入C公司。因为取得分红资金属于境外所得且并未汇入新加坡,A公司未曾缴纳新加坡所得税。
现在A公司计划转让其持有C公司的股权。A公司预计到其取得股权的对价中,有一部分会被视为在新加坡收到此前B公司的分红所得,从而应该在收到时纳税。为此A公司寻求机会享受13X下的免税待遇。但是这种免税待遇存在不确定性,为此A公司没有贸然行动,而是事先向新加坡税务局IRAS征求意见。基于新加坡的预先裁定制度,IRAS对此作出了2022年第1号税收裁定。
一、否认了13X免税
ITA的第13X节针对从新加坡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取得的所得免税。免税涉及的基金俗称“增强型基金”,可以是离岸基金也可以是在岸基金。ITA第13X节第(1)小节明确,免税的对象要符合相关法规中规定的条件,或者符合相关批复中规定的条件。相关批复可以针对特定的“人”,也可以针对主基金(master fund)、支线基金(feeder fund)、主基金-支线基金架构、主基金-支线基金-SPV架构、主基金-SPV架构。免税对象则包括批准的“人”来自新加坡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的所得,以及在批准的主基金-支线基金架构下作为主基金或者支线基金的“人”(不包括个人)来自新加坡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的所得。
ITA第13X节第(5)小节则明确,主基金-支线基金关系下的主基金和支线基金都可以是法律主体,也可以不是法律主体而只是一个投资工具。主基金和支线基金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以上规定归结到一点,就是免税主体的资格要事先经过审批。本案中的申请人A公司申请按照主基金-支线基金架构享受13X免税,但是在本项裁定中,IRAS认为A公司取得免税主体资格的时间晚于其从B公司取得分红的时间,因而不能享受免税。这个观点耐人寻味。
13X免税条件是事先获得免税资格。所谓“事先”是指以什么时间为基准与获得免税资格时间来比较?显然是以基金开始运营的时间为基准。那么基金运营的时间应当从单项投资还是整体基金的层面来把握呢?如果从单项投资层面看,本案应以离岸账户资金注入C公司的时点为基准。但是IRAS没有这样做,而是以分红资金汇入离岸账户的时点为基准,这表明IRAS是从整体基金的层面来把握的。
明白了这一点,就理解为什么A公司提出以主基金-支线基金架构来享受13X免税。A公司的意图是主张B公司下面还有一个主基金,而这个基金开始运作的时间显然晚于A公司取得免税资格的时间,因此该项投资所得有机会符合免税条件。IRAS驳回了以上诉求。IRAS认为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并非来自新加坡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主基金或者支线基金的所得。结合以上信息分析,IRAS认可B公司作为13X意义上的新加坡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的资格,但是并不认为其下面还有一个主基金。也就是说,由于B公司与C公司都由A公司持有,IRAS认为这是一个单层基金架构而不是主基金-支线基金架构。
在本项裁定中IRAS指出,在进行13X免税判断时,要将转让C公司股权取得的所得整体进行判断,而不能区分为投资成本和投资升值两部分。这种观点也封死了A公司退而求其次,放弃投资成本部分免税,仅对升值部分单独适用13X免税的可能性。如果升值部分单独考虑,由于升值可能发生于A公司取得免税资格之后,这部分本有机会获得免税待遇。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在裁定中IRAS认为,A公司从B公司收到股息,然后再投资到C公司,从ITA的角度看,股息还是股息,并没有因为再投资而变成投资成本。因此,仍应定性为股息,按照股息判断是否应税。
从所得性质方面看,股息在新加坡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之内。从所得来源方面看,根据新加坡法规,企业获得的以下收入需在新加坡纳税:
(1)来源于新加坡或在新加坡计提的所得;
(2)在新加坡境内取得的境外所得。
由于该项股息来源于新加坡之外,只有在新加坡收到时才在新加坡产生纳税义务。那么以什么时间确定新加坡在收到该项股息呢?
ITA10(25)条规定,不论其所得来源是否终止,以下数额应视为新加坡收到的境外所得:
a) 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中汇入、输入、携带进入新加坡的数额;
b)来源于境外的任何所得中任何用于偿还因新加坡开展的任何贸易或者业务而产生的债务的数额;
c)来源于境外的任何所得中用于购买被携带进入新加坡的动产的数额;
A公司由于增加了再投资这个环节,如用适用以上规定呢?裁定中说:
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并在新加坡收到相应价款时,A公司应就来源于B公司的股息纳税,除非根据ITA的特定规定享受免税。
这就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到了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的环节,按在新加坡收到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这表明IRAS允许通过将应税境外所得汇入境外账户来递延纳税义务。A公司在获悉13X免税申请不能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如果不通过境内账户来收取C公司股权价款,而是将该价款仍然汇入境外账户,择机继续用于再投资,是否可以继续递延纳税呢?该项预先裁定中并没有明说,按推理是可以的。裁定接着要求A公司跟踪这项所得,确保及时纳税。也就是说,A公司收到转让股权款的时候,就要考虑申报该项股息所得了。
三、是否可以按境外来源所得免税
然而,即使13X免税被拒绝,也不意味着一定要交税,因为ITA中规定了部分境外所得可以享受免税。裁定中说到:
...A公司应就来源于B公司的股息纳税,除非根据ITA的特定规定享受免税。
所谓特定规定就包括S13(7A)-S13(11)规定的境外来源所得免税(FSIE)。其中S13(8)规定加坡的居民企业在境外取得股息、分支机构利润及服务收入,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免税。
S13(9)将上述免税条件总结为三条:
(1)在境外已税。其中针对股息缴纳的外国税和针对产生股息的利润缴纳的外国税都视为在境外已税。
(2)国外名义税率高于15%。名义税率是当年该国企业所得税最高一档税率。
(3)居民企业是该项所得的受益所有人。
只有符合以上条件,A公司取得来自B公司的分红才能享受境外所得免税。
四、是否构成资本利得从而不征税?
裁定要求在进行13X判断时,需要将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取得的所有所得整体进行判断,但是在13X之外,根据ITA中其他规定判断是否应税时,IRAS并没有提出整体判断的要求。A公司可能会说,就算当初再投资的数额是股息,后来再投资到退出期间C公司股权增值部分应当是资本利得吧?对此IRAS并未表态,理论上说这部分可以单独判断所得性质。
所得性质的判断十分重要。增值部分如果单独判断,很可能构成资本利得,从而不需要在新加坡纳税。
根据新加坡所得税法,应税所得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源自商业贸易或活动的所得;
②源自投资的收益,如股息、利息和租金;
③特许权使用费、保险费和源自财产的其他所得;
④其他实质性所得。
上述征税范围排除了资本利得。但是,新加坡税法中只定义了以上所得,并未定义资本利得。现实中资本利得的确认是通过排除以上列举的所得实现的。本案中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如果被认定为贸易活动,则其收益就成为应税所得。ITA规定,某项收益是否应被课税要综合考虑每笔交易的具体情形和有关事实,涉及到卖方的动机、持股的时间长短、交易的频度、处置股权的原因、融资的方式等。在IRAS2016年版的电子税收指南中,IRAS对持有20%普通股至少24个月的减资者直接判断为不应税。可惜以上简化判断的规定已经于2022年5月31日到期。因此,未来如果转让C公司股权,仍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事实综合判断。
五、影响
税收裁定属于新加坡税收法规的一部分。本项裁定不仅对申请人A公司有直接影响,而且对于类似案例有多项参考意义。本案例中的再投资情形,在新加坡持股平台公司很常见。设立平台之前,很有必要深入了解本项裁定。
新加坡的税收裁定只公布结果,不公布申请资料等背景信息,因此理解起来要费一些心思。一个裁定短短两页,字里行间大有深意,需要一定的功力才能读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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