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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库]
国庆放假提前下班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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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威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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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劳动法库
标题:
国庆放假提前下班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劳动法库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01 12: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wNTEzMTU5OQ==&mid=2650816279&idx=1&sn=cc80ba60742935626cebcb7633e4a91e&chksm=80d5c337b7a24a21e2d9247d6967c4fd148a306eba0d2e7476281375af35fc7538a7130231f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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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辑︱
劳动法库小编
实务案例,仅供朋友圈分享!投稿邮箱:szlaw@qq.com
王阿芳是重庆陵海公司员工。
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时至16时左右(因第二天国庆节放假,公司部分职工提早下班),王阿芳从公司下班完成洗漱后,搭乘公交车回老家看望父母。
当日18时42分许,王阿芳搭乘的208路公交车行驶至涪陵区国道319线2229公里+667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阿芳受伤。
2018年11月8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阿芳无责任。
2019年2月28日,王阿芳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5月9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阿芳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构成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公司认为,上下班途中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人社局未调查核实王阿芳是否属于擅自离岗,其不属于正常上下班,不属于“合理时间”;也未调查核实王阿芳回老家探望谁,是自己父母,还是公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工伤认定程序轻微违法,保留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
本案中,王阿芳于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时至16时左右从公司下班搭乘公交车回老家途中,途经涪陵区国道319线2229公里667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阿芳受伤;交警作出的第500102120180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阿芳无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王阿芳的受伤构成工伤。故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公司诉称的王阿芳是在提前下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公司实行了严格的上下班制度;在实践中工厂的上下班时间也是相对的灵活的,不是绝对的固定;且即使王阿芳提前下班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王阿芳回老家是探望自己父母,还是公婆,对本案认定王阿芳属于下班途中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公司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主张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人社局于2019年3月4日受理王阿芳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5月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是,鉴于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审查受理了王阿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该超期行为对公司、王阿芳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该认定其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保留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确认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社局负担。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严格的上下班作息制度,并实行严格考勤。一审法院随意推测认定其公司没有严格的上下班作息制度错误;
2、一审法院未查清王阿芳去探望的人的姓名,以及是否在被探望地有合法住址等事实;
3、王阿芳违反公司上下班作息管理制度,擅自提前1个半小时以上离岗外出,不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本案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阿芳系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时至16时左右下班离厂,搭乘公交车回老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同时,还证实王阿芳有每逢节假日回老家看望父母的日常生活轨迹,以及部分工友在节假日前都有提前下班的现象。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王阿芳回老家的时间路线图情况,可以认定王阿芳在事发当天下班后回老家看望父母,系在其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人社局认为王阿芳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认定为工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上诉所称王阿芳违反公司作息管理制度,擅自提前下班离岗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的问题。对此,人社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王阿芳的工作安排属按件计酬方式,相同工作性质的部分职工都有提前下班的现象。诉讼中,公司并未提供对提前下班行为严厉苛责的证据,故可以推定其公司日常工作管理中采取弹性的作息管理模式。同时,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王阿芳事发当天下班回老家存在时间和路线上不合理的问题。因此,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人社局虽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审查、送达等程序。其逾期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上的轻微违法。一审判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渝03行终1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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