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银行抵债资产变现损失税前扣除等业务问题的批复
内国税所函〔2005〕17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巴彦淖尔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请示》(巴国税所字[200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条第二款“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的规定,银行抵债资产变现损失应当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当年申报税前扣除,逾期不予受理。
对企业清产核资清理出的财产损失,凡符合《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准予企业申报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