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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 京建材字[94]179号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颁发《节能住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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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
文件编号: 京建材字[94]179号
文件名: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 京建材字[94]179号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颁发《节能住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4-04-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颁发《节能住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材字[94]179号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颁发《节能住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材字[94]179号
  全文有效
  1994-04-12
  各区县计委、建委、税务局,市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
  根据京政发(1991)61号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计投资(1993)653号《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京政发(1993)4号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文件的通知》精神,现制定颁发《节能住宅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节能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住宅工程质量系统管理,根据京政发[1991]61号〈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计投资[1993]653号《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京政发[1993]4号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文件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北京地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在规定要求的住宅,为北方节能住宅,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率为零。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必须按《细则》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一、计划管理部门下达住宅建筑计划中应含建筑节能的投资费用;
  二、计划管理部门下达住宅建筑年度投资计划中应标明“北方节能住宅”税率;
  三、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建筑节能要求委托设计、施工。
  第四条: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节能住宅设计图纸进行核查,没有节能设计和没有加盖“节能设计专用章”的住宅,不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设计单位负责节能住宅的设计质量。
  一、严格按《细则》要求进行节能住宅设计,说明书中要具体说明节能措施,标明[体型系数、平均传热系数、耗热量指标]等。
  二、各设计单位要设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节能住宅的节能设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在图纸目录的右上角加盖“节能设计专用章”。
  第六条:施工单位负责节能住宅的施工质量。
  一、必须按节能住宅设计要求精心施工。
  二、如发现节能住宅设计有错误、遗漏、交待不清或需修改时,要商设计单位同意,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三、施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要对节能住宅施工质量进行认真检查,节能住宅施工质量达到节能设计要求时方可报竣工验收。
  第七条: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负责对各设计单位的节能住宅设计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认真执行《细则》规定的设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除由其承担修改设计费用外,并按《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上简称总站)和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节能住宅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对节能住宅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和竣工质量核定。对不合格的节能住宅工程,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查处。
  第九条:节能住宅工程竣工,须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核定。
  一、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在对节能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验收住宅节能质量,对节能效果有异议时,由施工单位委托法定的建筑节能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经检测鉴定合格时,由建设单位承担检测费用;不合格时,由原设计或施工的责任单位承担检测费用。
  二、节能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承监该工程的监督机构申请竣工质量核定。经核定节能质量不合格或有怀疑时,由监督机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法定建筑节能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其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合格时,检测费用由原设计或施工的责任单位承担。
  三、经核定不合格的节能住宅工程,由监督机构责令如期返修,并由原设计或施工的责任单位,承担由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建设单位凭计划部门下达的节能住宅计划及“节能设计专用章”的设计图纸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零税率手续;节能住宅工程竣工后,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合格文件,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投资方向调节税清算手续。
  未经质量核定、或虽已采取返修、补救措施,经核定仍达不到现行节能《细则》要求者,由税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定税率交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按有关税法处理。
  第十一条:为保证节能住宅节能效果,加快墙体材料革新,从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新设计的节能住宅,外墙不得再采用37实心粘土砖墙抹保温砂浆的做法。
  对已采用37实心粘土砖墙抹保温砂浆做法者,按以下原则处理:
  1994年底前已经施工,节能效果达到现行建筑节能《细则》要求的,视为“节能住宅”;
  1995年1月1日后新开工的节能住宅外墙仍采用37实施粘土砖内抹保温砂浆的,不视为“节能住宅”。
  第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执行税法的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随同京政发[1991]161号、[1993]4号、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计投资[1993]663号文件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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