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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浙房改9号 [92]财综119号 [92]浙税三133号 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颁发《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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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3 10:2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zhejiang.chinatax.gov.cn/art/1992/7/15/art_8410_12457.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92]浙房改9号 [92]财综119号 [92]浙税三133号
文件名: [92]浙房改9号 [92]财综119号 [92]浙税三133号 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颁发《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2-07-1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颁发《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92]浙房改9号 [92]财综119号 [92]浙税三133号

【发布文号】 [92]浙房改9号 [92]财综119号 [92]浙税三133号
【发文日期】 1992-07-15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地、县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抄报:柴松岳副省长
抄送:省府办公厅、省计经委

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浙江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财政部、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精神,现将房改中涉及的有关财政、税收政策规定如下:
  一、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将住房出租给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其配偶所收取的住房租金收入(包括加收的租金)免征营业税。
  二、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按标准价出售新、旧住房收入;住房建设单位按标准价销售给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或个人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按标准价或市场价购买的住房再出售或出租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为扶持集资合作建房,对集资合作建房,在降低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即不加收建筑安装营业税),按规定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建筑安装营业税的照顾。
  四、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对个人上缴、结存、转让(继承)和受赠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收入,暂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房地产经营单位盈利收入,凡纳入住房基金,用于住房改革的,暂免征所得税,免征的税金全部用于发展房地产业。
  六、产权单位将公有住房(包括新建住房:购入的商品房)出售给职工、居民,可凭职工、居民第一次付款证明及有关纳税凭证和其它凭证,向原征收机关提出申请,予以退还已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
  七、单位、个人集资合作建房,个人所占产权比例达到50%以上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核准,可按0%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个人购入的居住用房及其占用的土地,免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下列资金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
  1.各企事业单位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
2.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从缴纳“两金”后的留利中提取的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从缴纳“两金”后的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
  3.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
4.直管住房和自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
5.住房债券收入;
6.政府统筹的租金收入;
7.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筹集的住房建设资金;
8.企业、单位出售住房的收入,凡纳入住房基金,实施财政管理的,可暂缓征集“两金”。
  十、下列资金按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两金”:
1.公有住房租金收入;
2.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的经营收入;
3.房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收入。
  十一、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按标准价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免交契税。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免税照顾。
  十二、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1992年7月15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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