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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研究] 国有企业担任GP及其投资私募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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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28 11:39: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yjezhl 于 2020-4-28 11:40 编辑

国有企业担任GP及其投资私募问题分析
来源:中 国 资 本 联 盟

一、国有企业不得担任普通合伙人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从字面上即可准确界定,而对于如何界定该条款中的“国有企业”,成为有志进入私募基金行业的国有背景的企业的一个障碍。该条禁止国有企业担任GP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避免国有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对于“国有企业”的定义,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尚未有一个权威的明确表述,各机关部委在各自发布的文件中,都曾对“国有企业”进行定义。在讨论国有企业能否担任普通合伙人这个问题时,关键在于合伙企业在向工商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点,普通合伙人的资格能否获得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的核准,故应主要适用工商部门对于“国有企业”认定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对于其他部门的规定,影响可能较小。


各部委对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不同:



二、对国有企业认定标准的归纳汇总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中“国有企业”的认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其中国有控股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


2、依据国家发改委、国资委、劳动保障部、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是指国有持股比例超过50%的企业,即国有绝对控股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


3、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认定标准的不同导致企业很难把握尺度,战战兢兢游离在违法与合法的夹缝中。但又有谁愿意做终日提心吊胆之人?那么就有了以下方案:



国有企业成立法人子公司作为GP设立合伙基金,这样便隔离了国有企业作为母公司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较好解决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顾虑。稳妥起见,在使用以上架构前提下还要提请当地工商、国资部门认可,一旦认可,那就很稳了。


在国内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于不得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的“国有企业”的界定,首先应依照《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与的规定,将“国有企业”界定为“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若部分地区工商主管部门监管趋严,则应再结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国有企业”界定为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在内的国有独资企业。除此之外的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等主体,都可以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三、国有企业投资私募基金的特殊注意事项


(一)国有企业投资私募基金需履行特殊审批、备案及相关决策程序


无论是《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还是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制度,都强调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重大投资项目需要经过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或备案,对于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投资事项,甚至需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私募基金时,通常需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要求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批准或备案。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需开展尽职调查、可行性分析、制定风险应对方案


根据《中央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63号)规定,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不断加强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并购、担保等重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国有企业在投资发起设立私募基金之前需进行详尽全面的项目尽职调查工作,对项目可行性论证,合规性调查,以及风险预测和风险应对策略等。对项目的全面调查工作不仅有利于国有企业科学投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这也就是国有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内部审批程序的最为重要的前期工作。


(三)国有企业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评估程序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因此,该三类国有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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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yanglee.com/research/Details.aspx?i=78332  发表于 2020-4-28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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