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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银发[1995]第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协助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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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京银发[1995]第265号
文件名: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银发[1995]第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协助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5-07-1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协助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银发[1995]第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协助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银发[1995]第265号
  全文有效
  1995年7月18日
  现将《协助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协助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执法工作,促进依法治税,有效实施税收管理,促使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及时组织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以及进行税收检查时,凡是需要通过在京的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出具执法人员的《税务检查证》和必要的法律文书。在京的金融机构应依法支持、协助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理职责,加强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属区县级以上的税务局、分局;
  本办法所称税务局长是指上述税务机关的行政领导;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及个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纳税人开立存款帐户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扣缴税款通知书》和《扣交税款通知书》是税务机关在依法强制扣缴纳税人应缴税款过程中缺一不可的两种文证。前者为执法中的法律文书;后者为在执法中由税务机关填制并盖章后,代办理扣缴税款业务凭证。
  第四条 税务机关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帐户的存款余额时,须经税务局长批准后,持签章后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附件1)并同时向所开户的金融机构提供被查询人的户名及帐号。金融机构在审核税务机关提供的执法证件、法律文书及被查人的帐号、户名无误的情况下,应予协助查询。
  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还须提供储蓄所名称、存款人姓名、储蓄存款种类(含定期存款的存期)、帐号等项要素,经区县支行级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指定有关储蓄所提供查询资料。税务机关应遵守金融机构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法的规定,认为有必要通知所开户的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缴税款数额的存款时,需经税务局长批准,签发《暂停支付存款通知》(附件2)送达所开户的金融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应立即办理协助执行暂停支付的手续,并在税务机关送交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附件3)的“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内注明协助执行暂停支付的数额,签章后回执。
  第六条 纳税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如不足应暂停支付的数额时,所开户的金融机构应立即暂停支付实有存款,并对其帐户执行只收不付,直至暂停支付的存款足额、另设户加以控制后,多余部分方可由存款人支配使用。
  第七条 金融机构协助暂停支付的有效期为一个月(按对月掌握,到期日遇假日顺延)。税务机关如确需延长被执行人暂停支付存款时间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办理暂停支付的手续。新办的有效期以新办之日为准。凡超过有效期未办任何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暂停支付。
  第八条 已被暂停支付的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自动缴纳税款的,签发《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金融机构转回税票的二十四小时内(遇例假日顺延),填制《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件4),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开户的金融机构办理解除暂停支付的手续。
  第九条 在暂停支付期间,纳税人如需用暂停支付的存款缴纳税款或发放职工工资等,且无其他资金来源的,可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系缴纳税款的,还需同时提交由纳税人填制并签章的《税收缴款书》(附件5),经税务局长批准后,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向所开户的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部分或全部解除暂停支付。凡属用于缴纳税款,所开户的金融机构应在解除暂停支付的同时,凭税务机关一并提交的《税收缴款书》优先从纳税人帐户中支付税款。
  第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法规定,需要对纳税人执行强制扣缴税款(包括应缴未缴的滞纳金,下同)时,应出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附件6),经税务局长批准签章后,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附件7)以及税务机关填制的凭证式《扣交税款通知书》(代缴税凭证附件8),一并送达被执行人所开户的金融机构。如纳税人在所开户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应扣缴的金额时,需保留不高于100元的存款。
  所开户的金融机构除审核执法证件及有关的法律文书外,要认真核对上述《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扣交税款通知书》所列金额是否相符;纳税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是否足以协助执行;是否符合前款的有关规定。经审核无误即可按照列明的数额办理强制扣缴税款手续。同时应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内注明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凡纳税人因被暂停支付而使其在金融机构的可用存款不足扣缴时,执行暂停支付的税务机关需同时向所开户的金融机构提交《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俟所开户的金融机构办理解除暂停支付后,一并办理协助扣缴的手续。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因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暂停支付或强制扣缴而发生的空头支票,原则上仍按签开空头支票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对在金融机构协助执行以前签开,经调查能认定被执行人确无故意套取银行信用动机的,可从实际出发,以调查报告为依据,报经主管行长(主任)批准后予以免罚。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协助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执行扣缴税款时,如此前与其他执法部门无关,应依法按照有关扣款顺序的规定办理。如对同一纳税人同时涉及到两个以上的执法部门提请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时,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的先后,予以执行。两个以上的执法部门如有异议,应由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所开户的金融机构在协助执行暂停支付、扣缴税款的过程中,因金融机构的原因误将其他存款人的款项记入被执行人的帐户而导致的误被暂停支付或扣划时,应由所开户的金融机构向执法的税务机关书面说明错帐原因并提供有关证据,经执法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办理税款退库或解除暂停支付手续。与此同时,税务机关补办被执行纳税人因冲正错帐所需的暂停支付或扣缴税款的手续。
  第十五条 北京市各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在京的各金融机构在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均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如遇问题,由相关的市级税务机关、市级金融机构或中央在京的总行营业部会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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