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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地税字〔2009〕220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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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945IWmQJQDkasO5bl/gjhw==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内地税字〔2009〕220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地税字〔2009〕220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7-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9〕220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10月25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对于总分机构发生的需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总机构统一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审批。其中分支机构发生的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只负责审核并出据损失证明。
  二、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金额超500万元(包括500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区局负责审批,500万元以下的资产损失审批权限由盟市地税局(包括区局直属征收局)确定。各级税务机关审批资产损失的正常时限均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30日。
  三、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单笔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由企业做出专项说明后即可认定为损失;对超过1000元的应收款项,还应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后出据的经济鉴定证明。
  四、在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出据证据方面均依据金额大小作为判定标准,现将有关资产金额大小的认定标准明确如下:固定资产以批量金额100万元为限,在建工程以单项金额50万元为限,生产性生物资产以批量金额30万元为限。
  五、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残值的认定一般以技术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或经济鉴定证明中的评定数额为依据。如在相关申报材料中未明确残值或经审核认定残值数额明确偏低的,可按存货帐面价值的1%、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原值的5%认定。
  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351号)的规定同时作废。
  

20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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