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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沪国税流[1998]113号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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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zzs//200904/t287795.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流[1998]113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沪国税流[1998]113号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06-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8]113号

状态: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税字(1998)113号《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布置所属,遵照执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不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4%。
按4%征收率征税的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人,以及以从事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人。
凡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非商业企业,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如果财务核算不健全,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6%。
凡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下的非商业企业,不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6%。
二、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年应税销售额不到规定的纳税人,一律不得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在1998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中已通过年检的小规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同时应立即对其专用发票进行清缴。
对新办企业,一般要待正式营业满半年后方可申报,税务部门根据其销售额的大小和会计核算的情况,再审定其是否作为一般纳税人。对一些投资规模较大,预计销售额比较大,财务力量比较强、单独设置财务会计部门的新办企业,可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开业满一年后,应根据实际年应税销售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
三、对增值税年应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均应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审核表》[见附表(编者注:略)]。对经过审核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开出“上海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结果通知书”,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四、划转工作必须于1998年8月底前完成。一般纳税人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应从划转或取消之日起停止供应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但取消当月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仍可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应交税款仍按原一般纳税人办法计算交纳。从取消的次月起,其应交税款一律按小规模纳税人办法计算交纳。
五、凡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二年内不得再重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六、对原已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的商业企业,如属按次征收增值税的,自7月1日起用4%的征收率,如属按月征收的,在8月份申报缴纳7月份税款时适用4%的征收率。
七、对按定期定额办法核定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代开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所应将为其代开的销售额部分单独计算,与原来核定的定额相加后一并征收增值税。
八、各单位必须按本通知严格执行,不得有任何变通,9月15日以前将划转工作完成情况书面报市局。市局将在9月中旬组织力量对各单位的划转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8)113号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国务院的决定对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流失漏洞,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大意义,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坚定不移地认真贯彻落实这一决定。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要将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此项划转工作必须在1998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迅速地将国务院决定和本通知规定传达到基层征收机关,并做好工作部署,以有利于按期完成划转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坚决按照国务院决定做好划转工作,凡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有任何变通,违者要进行严肃处理。为了有利于将国务院决定贯彻落实到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划转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所属单位划转工作的检查验收在1998年9月底前完成,10月中旬要将划转工作完成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于四季度对各地的划转工作进行抽查验收。现就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的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他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
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二、确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划转对象,应以1997年度的应税销售额为准。如果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不到180万元,但其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也可按前三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如果其经营时间不足三年,可以按前二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
三、对于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开业商业企业,待暂定期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应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其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补缴入库;原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税额不予退还,一律转入成本。
五、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销售的货物,在划转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应根据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普通发票,并相应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购买方取得此项发票后,应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并据以计算进项税额,分别冲减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
凡发生部分销货退回或折让,购买方将原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应按退货或折让金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随同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退还给购买方。
六、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如有偷骗税行为或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的行为,在划转后被检查发现的,仍应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予以注销。
八、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征收率开具,不得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开具。
九、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调为4%以后,原按定期定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仍按原定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营业额。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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