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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智俱乐部] 海外代购与跨境电商之间,存在一个境外公司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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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税智观察
标题: 海外代购与跨境电商之间,存在一个境外公司的距离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6-21 06: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I1OTcyMw==&mid=2651012079&idx=1&sn=38d951d64d25d4cd9f12eb11e84a7447&chksm=bd3ae68b8a4d6f9dfddc33e3d9845b9a452cc85cf9c8e41abdb28c5faed311b5824c8e076c8d#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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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外代购的原罪

海外代购历史很悠久。比起正规的B2B进口,海外代购压缩了中间商差价,因此生命力极强。在海关监管方面,海外代购处于灰色地带,实际操作中海关无法识别代购行为,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只能按照个人邮递物品进行监管。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以下简称“43号公告”)等文件,海关对个人携带、邮递进境的物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合并征收进口税,俗称“行邮税”,目前适用的税率表如下:


  
个人物品(行邮税)的税目1对应零关税、不征收消费税、只涉及增值税的进口物品。该类物品综合税率13%与目前增值税的标准税率一致,因此税率上与一般贸易方式下针对货物的税率持平。而科目3下对应税率一般情况下比一般贸易方式稍高。以高档化妆品为例,如果按一般贸易方式,则增值税税率13%,消费税税率15%,最惠国关税税率5%,简单合计33%(未考虑各税种的税基差别),税负远低于50%的综合税率。

在进口货物计税价格方面,个人物品一般按照核定价格确定。最新的核定标准见于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3号。例如,针对个人邮递进境食品类奶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200元/千克。

严格来说,代购行为并不属于个人物品的监管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代购不是自用,严格说是非法经营。另外,43号公告对物品的价值设置了限额,规定:

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以上政策对于个人物品进境方式设置了诸多限制,而代购行为经常会突破以上限制。因此实际操作中代购行为的风险很高。加之还有其它更不正规的操作方式,很容易构成走私,后果相当严重。例如前空姐李晓航伙同他人采用以客带货的方式从机场无申报通道将化妆品等货物携带入境,被法院认定偷逃税款8万余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
  




二、一条出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

生产力推动生产关系。灰色的海外代购凭借顽强的生命力,终于得到了政府承认,变成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既然承认了是合法经营进口货物,按照个人物品入境征税就不再名正言顺了。在这种背景下,2016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件”) ,对跨境电商B2C进口规定了单独的政策。18号文件规定: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

与个人物品进境以及一般贸易下的货物进口相比,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在税率上优势明显,但是采用实际交易价格为计税价,计税价格与个人物品监管方式下采用的核定价相比,偏高或者偏低的情况都有可能存在。



18号文件对适用以上政策也设置了三个限制条件:

一是货物范围有限制,海关出台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予以明确,范围之外按一般贸易方式征税;

二是交易方式有限制,即或者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或者虽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不符合条件的按一般贸易方式征税。

三是货物价值有限制,包括单次交易限值(目前为人民币5000元)和个人年度交易限值(目前为人民币26000元)。18号文件规定,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单次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此后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出台了《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486号文件”)明确了“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和“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两种监管方式,以及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资质要求。随后海关总署又出台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以下简称“194号公告”),针对各参与主体就信息登记、注册登记、通关管理、信息传输、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等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可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监管方式,与个人物品进境相比,一个在天上,一个在地下。



三、机会当中有风险:美乐购案例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出台后,海外代购商可以选择按照这项政策合规纳税,阳光经营,而且税负可能比原先的个人物品方式纳税(行邮税)要低。政策变了,监管环境完全不同,经营者的思路要随之改变。如果不及时转换为合规经营的思路,就会产生巨大的风险。以下的湖南美乐购案(资料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01刑初50号)就是一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美乐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购公司”)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系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平安快递公司(EFSPost)是新西兰的一家国际快递和货运物流公司。2016年下半年,为谋取非法利益,美乐购公司的被告人曹治国与平安快递公司的夏某合谋,以国内淘宝、京东网站奶粉等物品的价格的6-7折作为申报价格,将国内购买人向新西兰代购商所购买的本应通过行邮渠道进境的奶粉等物品由美乐购公司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走私入境,并将快递送达给国内购买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美乐购公司按照申报价格11.9%的税率向海关缴纳税款,并要求平安快递公司向其支付税款等费用。这一期间,美乐购公司以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奶粉362,258罐,价值4,208.55万元,涉嫌偷逃税款224.9105万元。




美乐购公司虽然注册为电子商务企业和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际上是个清关代理公司。美乐购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治国曾经任湖南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国际业务分公司副总经理,于2015年8月17日成立了美乐购公司。美乐购刚成立时主要业务是接受国外货代公司委托在湖南代理国际快件的进口清关。EFS公司是海外华人成立的物流清关代理公司,业务主要从新西兰职业代购者手中揽收他们为国内购买者购买的奶粉,负责在新西兰清关及运输到国内,通过合作方在国内清关并派送到实际购买者手中。2016年6月,美乐购开始代理EFS在中国境内清关。美乐购最开始时以行邮方式按15%税率交税(现税率降为13%)。2016年18号文件生效后,经美乐购控制人曹治国提议,EFS同意,改为跨境电商模式报关进口。从2016年10月开始,EFS揽收订单后把货物集中发往长沙,货物到黄花机场转关后再运输到金霞监管仓库或邮办监管仓库,由美乐购按跨境电商直购进口方式申报进口。美乐购再联系中国邮政下属快递公司取货并分发至境内购货人。

跨境电商模式下奶粉税率为11.9%(=当时适用的增值税标准税率17% X 70%),远低于当时15%的行邮税率。同时,跨境电商模式下要采用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而不是原先核定的价格每千克200元,低报价格也成为可能。公诉人称购买人实际支付价格180-250元/罐,而美乐购公司按淘宝价格6-7折合80-110元/罐申报清关纳税。

新政策规定跨境电商的贸易模式须进行三单对碰,即订单信息、支付信息、物流信息须由跨境电商企业、支付公司、物流企业分别向海关推送报备,三单审核通过后才能交税放行。如果提供真实的三单信息,低报价格就会被发现。为此,美乐购与EFS以及境内的两家支付公司串通,向海关推送虚假的电子信息用于清关申报。过程中,美乐购会提供虚假的成交价格给EFS,由其制作虚假的购物小票用于报关;同时针对超过个人限额的消费者购买人,美乐购会将其信息替换为虚假的购买人信息,并将虚假信息提供给EFS用于制作快递面单。包裹到货清关后美乐购员工会将相关包裹上的虚假快递面单撕下,替换成真实购买人信息的面单,然后将包裹交给快递公司发出。

海关对于价格很敏感。2018年5月,海关缉私局开始调查美乐购。经过调查,海关缉私局认定美乐购通过低报价格方式偷逃税款93.3946万元,且通过伪报贸易性质方式偷逃税款131.5159万元。2018年12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曹治国抓获归案。


四、海外代购变身跨境电商的正确姿势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海关的以上主张,判决被告单位湖南美乐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判决被告人曹治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其中,法院认为美乐购公司通过跨境电商方式报关系伪报贸易方式,理由为:...(2)跨境电商贸易进口是国内购买人在跨境电商企业平台上下单购买国外奶粉,由该跨境电商企业统一向国外销售商购买奶粉报关进口,贸易方式属B2C模式。本案奶粉进口的实际贸易方式是国内购买人直接与海外代购联系购买,由国外代购者通过快递公司将奶粉报关后运送回国,贸易方式属C2C模式。两种方式在贸易性质和税收政策上有本质区别。(3)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个人代购不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的规定,也没有将海外代购和个人境外行邮物品纳入跨境电商贸易属性的规定。不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应按普通物品进口的规定执行,即走行邮进口途径并缴纳15%进口税。除跨境电商外,快递邮政企业可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但前提是快递邮政企业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本案中的EFS公司无法提供真实的交易、支付信息,不能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



笔者认为以上结论正确,但论证有误。

针对第(2)点,18号等文件并没有将网上下单作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待遇的先决条件,而是规定只要能够提供相关电子信息,即使不通过网上下单,也可以享受跨境电商税收政策。本案中法院掌握的口径过严,超出的相关法规的要求,其它类似案例中也曾见过类似的口径。另外,将海外代购等同于C2C是不对的,海外代购初始阶段是非法的C2C,后来进化成了合法的B2C。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中强调B2C,立法意图并不是将海外代购排除在外,而是促进海外代购从C2C向B2C转化。也就是说,不是“堵”,而是“疏”。

海外代购和跨境电商的界线在哪里呢?从相关文件中可以看出端倪。48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海外代购只要在境外成立了公司,就可以享受跨境电商企业的税收待遇。

针对第(3)点,个人代购不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的规定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说除跨境电商外,快递邮政企业可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这种说法错在把个人代购与快递邮政企业清关相对立。代购商和快递邮政企业在业务链条中处于不同环节,二者并不相互排斥。现实中代购商完全可以委托快递邮政企业清关,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享受相关税收待遇。因此以上论证有误。

但是本案中,美乐购和EFS都没有提供真实的信息,不符合18号文件相关条件,因此不能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待遇,因此伪报贸易方式的定性成立。法院判决按个人物品进口税收政策计税,补缴相应差额也是合法的。在其它案例中,还有过按一般贸易计算应纳税款的情形。本案的口径不算最严。

对比离职空姐代购案与美乐购案,二者虽然手法有差别,但是都涉及代购,都构成走私被追究刑事责任,反映出代购风险很大。但是风险并不来源于海外代购这种方式本身。在如今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下,只要操作合规,安排得当,代购不仅合法,还有可能实现低税。控制风险的关键是强化合规经营的理念,守住真实交易的底线。

关于作者:Patrick Zhao,专注国际税务30年,曾任职税局、“四大”和外企,现专职从事国际税务咨询,服务过近百家知名客户,著有《“走出去”企业税务指南》。可通过以下图片中的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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